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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私分国有财产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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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0 14: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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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砀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朝英不服,提出上诉。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1)砀刑初字第0021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又提出上诉。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1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在宣告判决前,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则举


代理审判员王小霞


人民陪审员汪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