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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十堰市检察院”)与被告周克召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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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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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克召,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十堰市检察院”)与被告周克召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十堰市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小刚、检察员胡锦新、代理检察员莫海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克召消除危险,收回由其销售的尚未被食用的假冒碘盐并依法处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2.判令周克召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周克召经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在郧西县城××红庙村经营日用百货和散装食品。


2014年初至2015年5月,周克召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于郧西县盐业专营价格从周协桥处购进大量规格为350克/袋(批号B20141222A4B)、500克/袋(批号CZ201401020)和100斤/袋(无批号)包装的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批发给个体工商户王某、周某、兰某等人销售及用于自己商店零售。


2015年5月,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在开展全省盐业市场统一检查行动中,在郧西县城××××、王家坪社区部分商店经营户、居民家中发现疑似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


经湖北省云鹤盐业包装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云鹤”牌食用盐为假冒“云鹤”注册商标产品。


2015年9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王某、周某、兰某处扣押的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含量为零,氯化钠低于标准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6年2月5日,周克召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周克召共计购进并销售假冒“云鹤”牌食盐34.07吨,案发后被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盐务管理局扣押收回12.447吨,经销售后流入市场未收回的假冒食盐有21.623吨。


郧西县是湖北省碘缺乏病分布地区,根据郧西县疾控中心和湖北医药学院专家意见,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


十堰市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既未书面回复也未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执法机关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有关证人证言、周克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数据和说明、湖北医药学院专家意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周克召作为经营日用百货和散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在明知郧西县食盐的购进渠道和价格的情况下,仍以较低价格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并销售假冒碘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周克召共计购进假冒食盐34.07吨,经销售后流入市场21.623吨,销售数量大,涉及范围广,人口多,其销售的食盐经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且郧西县为缺碘地区,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影响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周克召销售的假冒食盐仍有21.623吨没有收回,仍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隐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周克召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十堰市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后,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十堰市检察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十堰市检察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周克召在十堰市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周克召辩称:我对十堰市检察院的起诉没有意见,由于我法律观念淡泊,为了自己的利益销售假冒食用盐,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真诚的接受指控,愿意消除危险,对销售的假冒碘盐依法处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希望广大经营者以我为鉴,吸取教训。


十堰市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郧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近三年来,郧西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公民个人及其他组织因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证据二、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分布图。


拟证明: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涉及郧西城关镇、土门镇、香口乡三个乡镇的众多居民。


证据三、十堰市检察院《侦监案件移送线索函》、《立案决定书》。


拟证明:本案为十堰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后立案。


证据四、十堰市检察院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办案说明》;拟证明:十堰市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送达十检民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王永能秘书长及蔡浩副秘书长接收了该诉前检察建议书,但一个月之后,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未书面回复十堰市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十堰市检察院依法对此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五、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发民字[2016]3号批复,同意本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以上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十堰市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周克召的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二、周克召的身份证明。


以上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周克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2016)鄂03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周克召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周克召的讯问和询问笔录。


拟证明:周克召通过非法渠道先后几次共计购进34.07吨假冒碘盐,批发销售28.65吨,自售5.42吨(具体如下:第一次购进5.42吨,销售给庹章华2.5吨-3吨,其余自售。


第二次购进6吨,销售给庹章华5吨左右,其余自售。


第三次购进6.3吨,全部销售给王某,后从王某处先后两次拉回1.05吨销售给周某,即销售给王某5.25吨。


第四次购进5.15吨,销售给周某4.4吨、兰某0.25吨,其余自售。


第五次购进5吨,销售给庹章华4吨,其余自售。


第六次购进6.2吨,销售给王某4.2吨、庹章华1.5吨,其余自售)。


证据三、6名证人的证言及刘某运盐车辆在收费站相关信息图片4张。


具体如下:1.证人王某证实:两次一共从周克召处购进10.5吨,后周克召借走1.05吨,即总共购进9.45吨。


2.证人周某证实:从周克召处购进4.4吨,后周克召两次从王某处借来1.05吨,总共购进5.45吨。


3.证人庹章华证实:总共从周克召处购进13.5吨,转给叶某10吨,其余自售。


4.证人叶某证实:请庹章华从周克召处共购进10吨。


5.证人兰某证实:从周克召处购进0.25吨。


6.证人刘某证实:共给周克召运了四次盐,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信息,从郧西高速出口时车重在9.4吨左右,货车自身重量是3.2吨。


7.刘某四次为周克召运盐照片显示,其先后四次运盐时车重为9.4吨左右,扣除车辆自身重量后运送假冒碘盐24余吨。


以上第三组证据拟证明:6名证人的陈述与周克召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陈述一致,周克召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非法渠道前后几次购进假冒“云鹤”牌碘盐34.07吨。


其中,周克召供述共计购进假冒碘盐6次,四次为刘某运送,另两次为高个子司机所运送,共计10余吨。


第四组证据:


证据一、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及检验人员上岗证、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拟证明:经质量部门检验,周克召销售的假冒“云鹤”牌碘盐氯化钠含量低于标准要求,碘含量为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证据二、《湖北省政府关于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文件;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鄂疾控发(2015)21号文件;十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2015年、2016年郧西县妇女儿童尿碘抽样数据及报告(附:①十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及相关检验人员上岗证;②尿碘抽样数据检测报告);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郧西县盐碘抽样数据及报告(附:①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及相关检验人员上岗证;②盐碘抽样数据检测报告)。


拟证明:郧西县属于缺碘地区,实际监控检测进一步证明居民(尤其是妇女儿童)碘缺乏,强制居民食用碘盐十分必要。


证据三、1.湖北医药学院(原郧阳医学院)郭怀兰等三名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附:①郭怀兰教授《科学技术奖励证书》;②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教授郭怀兰,副教授王静、周尚成的任职文件及其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2.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周克召销售的假冒碘盐属于非碘盐,郧西县属于碘缺乏地区,国家通过强制食盐加碘防控碘缺乏病。


碘缺乏地区居民食用假冒碘盐会导致人群碘缺乏,胎儿、婴幼儿发生克汀病,胎儿、婴儿发育迟缓、神经发育损伤,智力水平降低,青少年和成年人出现地方性碘缺乏性甲状腺肿等,对公众健康造成长期潜在的危害,且无法医治和恢复。


第五组证据:


证据一、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出具的扣押涉盐违法物品通知书若干份。


具体如下:①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和第20号扣押清单,两次共计扣押王某8.19吨假冒碘盐。


②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号、第14号财物清单和西盐政封扣[2015]第004号扣押涉盐违法物品通知书,三次共计扣押周某4.027吨假冒碘盐。


③西盐政封扣[2015]第006号扣押涉盐违法物品通知书查扣兰某0.23吨假冒碘盐。


证据二、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关于查获周某等人销售假冒碘盐的《情况说明》及假冒碘盐存放于仓库的照片若干张。


拟证明:由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扣押周某、王某、兰某假冒碘盐12.447吨,并于当日交由郧西盐业分公司仓库保管。


证据三、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庹章华、叶某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二人均陈述有居民大批量购买假冒碘盐放在家里长期食用,存在被居民长期食用的危险性。


以上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周克召购进的假冒碘盐,经郧西县盐务管理局查封扣押12.447吨,另有20余吨流入市场,对于这些流入市场没有收回的假冒碘盐对公民的健康仍存在威胁,社会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对于十堰市检察院所举证据,周克召均无异议。


周克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十堰市检察院提交的五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2日,周克召经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郧西县城××红庙村经营日用百货、散装食品等。


2014年初至2015年5月,周克召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于郧西县盐业专营价格从周协桥处购进大量规格为350克/袋(批号B20141222A4B)、500克/袋(批号CZ201401020)和100斤/袋(无批号)包装的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分别批发给个体工商户王某、周某、兰某等人销售及用于自己商店零售。


2015年5月,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在开展全省盐业市场统一检查行动中,在郧西县城××××、王家坪社区部分商店经营户、居民家中发现疑似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


经湖北省云鹤盐业包装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云鹤”牌食用盐为假冒“云鹤”注册商标产品。


2015年9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王某、周某、兰某处扣押的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含量为零,氯化钠低于标准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6年2月5日,周克召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禁止周克召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盐业销售活动,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收入2600元。


周克召共计购进并销售假冒“云鹤”牌食盐34.07吨,案发后被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郧西县盐务管理局扣押收回12.447吨,经销售后流入市场未收回的假冒食盐有21.623吨。


另查明:湖北省食用盐强制加碘,以防控碘缺乏病。


郧西县是湖北省碘缺乏病分布地区,根据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湖北医药学院专家意见,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


十堰市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但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既未书面回复也未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另,郧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说明》,确认近三年来,未受理公民个人及其他组织起诉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案件。


故,十堰市检察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公益诉讼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本案被告周克召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于郧西县盐业专营价的价格,从非正当途径购入大量假冒碘盐进行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目前,周克召已针对零售商和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碘盐34.07吨,流入市场未收回的碘盐有21.623吨,假冒碘盐仍处于流通中,有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侵害的危险,故,其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另,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十堰市检察院请求判令周克召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克召违反法律规定,大量销售假冒食用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十堰市检察院请求判令周克召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三项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克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危险,收回由其销售的尚处流通中的假冒碘盐并销毁,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周克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十堰市市级以上(含市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风


审判员武汉胜


审判员张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