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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刘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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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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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涛,曾用名刘杰,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


系刘涛之父。


被告:刘梅,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汪齐航,曾用名汪劲松,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国,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系汪齐航姐夫。


被告:汪健,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国,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系汪健哥哥。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庭审过程


2017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辖11号批复,同意将本案交由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益诉讼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关朝银、检查员尹立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刘梅、被告汪齐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消除危险,收回其销售的尚未被使用的假冒碘盐并依法处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2、判令被告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刘涛伙同他人以每吨480元的价格购进工业盐作为原料加工成食用盐对外销售。


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汪齐航、汪健非法从刘涛处购进不合格绿色低钠食盐800箱,合计15.36吨。


后汪齐航与汪健以每箱100元左右的价格将196箱销售至肥东县、长丰县和定远县等地,以每箱50元的价格将240箱销售给刘梅,刘梅将上述食盐销售至肥东县八斗镇、梁园镇、白龙镇、杨店乡和响导乡等地的超市和商店,汪齐航将剩余食盐销售给长丰县岗集镇的李某。


2016年8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涛位于上××××星路出租房的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假冒的外观均标注”中盐”和”加碘精制岩盐”字样的20箱成品盐品及165袋大袋盐品,还查获一批使用过的工业盐包装袋、包装纸箱、电脑屏自动包装机等作案工具。


经检测,从被告处扣押的食用盐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


2016年9月12日,刘梅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29日,汪齐航、汪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12月28日,刘涛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发后,肥东县盐务管理局和肥东县公安局共计查扣假冒食盐435箱零24小袋,合计8.35968吨,仍有假冒食盐7.00032吨经销售后流入市场未能收回。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截止到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刘涛系不具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个人,在明知工业盐不能当做食用盐销售的情况下,违法使用工业用盐加工成食用盐销售,刘梅、汪齐航、汪健三人为牟利从非正常渠道购进不合格食盐销售,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影响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后,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刘涛、刘梅、汪齐航辩称:对公益诉讼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


汪健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刘涛伙同他人以每吨480元的价格购进工业盐作为原料加工成食用盐对外销售。


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汪齐航、汪健非法从刘涛处购进不合格绿色低钠食盐800箱,合计15.36吨(规格为每箱60小袋,每箱重19.2公斤)。


后汪齐航与汪健以每箱100元左右的价格将196箱销售至肥东县、长丰县和定远县等地,以每箱50元的价格将240箱销售给刘梅,刘梅将上述食盐销售至肥东县八斗镇、梁园镇、白龙镇、杨店乡和响导乡等地的超市和商店,汪齐航将剩余食盐销售给长丰县岗集镇的李某。


2016年8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涛位于上××××星路出租房的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假冒的外观均标注”中盐”和”加碘精制岩盐”字样的20箱成品盐品(每箱50小袋,每袋400克,标注生产批号1506242989)及165袋大袋盐品(每袋50公斤,袋上标注”中国高级精盐”工业用盐字样),现场还查获一批使用过的工业盐包装袋、包装纸箱、电脑屏自动包装机等作案工具。


受肥东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省远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站分别对刘涛生产的食盐以及刘梅、汪齐航、汪健购买销售的食盐进行了检验检测。


经安徽省远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从刘梅处扣押的生产批号为2015101387的中盐320g绿色低钠盐(系从汪齐航、汪健处购得)铅含量为22.7mg/kg,碘含量为零;汪齐航、汪健销售给李某的生产批号为2015071134的中盐320g绿色低钠盐铅含量为35.8mg/kg,碘含量为零;从汪齐航销售给包啟亮的生产批号为2015071134的中盐320G绿色低钠盐铅含量为33.1mg/kg,碘含量为零。


以上碘和铅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对两份标准批号为1506242989的”加碘精制岩盐”予以检验检测,结论均为:标注批号为1506242989的加碘精制岩盐碘含量为零,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对刘涛生产假盐的原料”中国高级精盐”予以检验检测,结论为”中国高级精盐”碘含量为零,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


2016年9月12日,刘梅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29日,汪齐航、汪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12月28日,刘涛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发后,肥东县盐务管理局和肥东县公安局共计查扣假冒食盐435箱零24小袋,合计8.35968吨,仍有假冒食盐7.00032吨经销售后流入市场未能收回。


另查明,四被告生产销售的食盐所销售的地区属缺碘地区,居民若长期使用非加碘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且该食盐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截止到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故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刘培东、李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远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肥东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公益诉讼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被告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生产、销售假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被告已销售假盐15.36吨,流入市场未收回的假盐7.00032吨,假盐仍处于流通中,有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侵害的危险,故被告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生产销售假盐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为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危险,收回由其生产销售的尚处流通中的假冒碘盐并销毁,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刘涛、刘梅、汪齐航、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安徽省合肥市市级以上(含市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胜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宋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