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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善波与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要求增补公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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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0: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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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善波,男,生于1942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落润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强,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原告谭善波诉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要求增补公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善波诉称,1958年其在高县落润乡阳红村支援大办钢铁半年时间,1987年12月29日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为其在一份写有”谭善波原系文江镇居民,该员于1958年支援大办钢铁半年左右”的证明上盖章并写明该情况属实,2016年10月5日,原告到阳红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在该证明上盖章,但阳红村党支部书记黄帮德表示不清楚并不予盖章。

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此事要求盖章,但被告包庇黄帮德,一直不为其解决盖章的事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补原告证明上的公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谭善波请求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为其增补公章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但是,提起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必须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增补公章明显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由此可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增补公章只是为了要一个证明,没有其他用途,故要求被告增补公章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第(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善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晖

人民陪审员王忠成

人民陪审员刘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