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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08 10: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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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5148662270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
法定代表人:傅子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原名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0日经招投标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起诉人承建其厂房工程,发包企业实际投资人为万通公司,经结算发包企业至今仍欠起诉人工程款1100万元未能支付。
起诉人在长期催收工程款的过程中,于2015年才得知造成起诉人工程款无法支付的直接原因是发包企业已将不动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因无法归还银行到期借款,银行已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而且发包企业在以不动产向银行设定抵押贷款之前,就已经办妥了产权登记证。
但是到目前为止,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至今都未能办理任何的竣工验收手续,被起诉人松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却早在2012年7月2日就已严重违规向发包企业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据了解被起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起诉人松阳县房地产管理处的直接上级主管单位,亦发函明确要求被起诉人松阳县房地产管理处落实办证。
综上,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松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在明知上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仍违法为发包企业办理并发放了房产证,该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
现因房产已经过户,原产权证已经注销,无可撤销内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松阳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产权登记证书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被诉的房屋登记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
起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本身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琼
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人民陪审员郑云成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伟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