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动态 > 成功案例 > 国有财产保护
- 作者:本站编辑
- 发布时间:2018-07-08 10:58:00
- 浏览次数:0次
原告:张灯峰,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赵花梅之夫。
原告:赵花梅,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张灯峰之妻。
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大同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7005927358N。
法定代表人:李凤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灯峰、赵花梅不服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1628行初64号行政判决。
原告张灯峰、赵花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16行终1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628行初6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灯峰、赵花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4号、1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作出“我俩”没有“违法行为”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灯峰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张灯峰年满70周岁,行政处罚不予执行;作出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赵花梅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赵花梅年满70周岁,行政处罚不予执行。
原告张灯峰是被诉的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但不是被诉的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原告赵花梅是被诉的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但不是被诉的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原告张灯峰和原告赵花梅共同对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淮公(刘)行罚决字﹝2017﹞1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因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灯峰、赵花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琨
审判员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程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