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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08 10: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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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国,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12日,住万源市太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明,男,系被告陈洪国之子。
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陈洪国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告陈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解体清算组将改制后剩余资产即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交给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9月9日,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又将其接受的上述资产全部划拨给原告经营管理。
原告接收该资产后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已经将擅自占用该厂区办公楼三楼一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
为此,原告多次连同社区工作人员一起与被告交涉,并向其送达了限期搬离的《通知》。
但是被告至今仍对搬离一事置之不理。
现因万源市政协遇城市拆迁,需将办公场所搬至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
原告作为该地块的经营者,已经最大限度的尽了告知义务,给了被告充足的时间搬离。
现在被告仍然继续霸占该地块不肯搬离,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原陶瓷厂办公楼三楼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2、被告自行结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等全部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国辩称:被告是老职工,这套房屋是在陶瓷厂工作期间,陶瓷厂分配给我的住房。
是发工资扣了租金的。
根据房改政策,我理应享受这套住房。
2015年清算组的领导说过一句话,你们可以住,等到开发商来解决。
现在叫我搬走,我不同意。
我作为老职工,为厂进了义务,享受房改政策,是我的权利。
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3、资产移交协议及其清单,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物权。
4、照片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过限期搬离的通知。
5、万源市太平镇古马儿社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
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实万源市天麓陶瓷有些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了被告安置补偿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洪国原在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工作,诉争房屋于1989年建成使用。
被告所在单位的领导钟大学见被告陈洪国的母亲生病居住困难,将其办公楼3楼一处约20平米的房间安排给被告使用。
2001年8月份,被告母亲去世,被告仍占用该房。
2015年9月7日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公司厂区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交给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9月9日,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又将其接受的上述资产全部划拨给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于2015年5月以年租金1500.0元租给张家都半年后自己居住。
原告通过张贴告示,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搬出诉争房屋,被告以没有解决住房为由拒绝搬出。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9日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国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被告占用的房间,因其断水停电,供水供电由被告在其他用户处提供。
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水电等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诉争房屋通过万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划拨取得,其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物权。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被告陈洪国占用的房屋虽然是原单位领导为解决被告居住困难安排居住,但未依法取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诉争房屋是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他的住房,应享受房改政策。
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现已破产,且被告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享有房改政策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万源市天麓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该房屋的水电已近停止供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水电费用,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国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搬离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由被告陈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良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