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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荣、吉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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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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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敬荣(曾用名刘敬刚),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再审申请人刘敬荣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5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敬荣(刘敬刚)于1997年3月18日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3.24亩菜田,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


1998年7月28日及同年11月16日,刘敬荣与四合村签订协议,将其承包土地分两次转让给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


协议签订后,刘敬荣交付土地,领取安置补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金旺公司于2000年3月8日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就争议土地取得了344号《使用土地执照》。


2010年8月23日,刘敬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四合村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确认其与四合村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敬荣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刘敬荣现不服该发放执照行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吉林省政府为金旺公司发放的344号《使用土地执照》。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刘敬荣已将其承包地转让给金旺公司,因金旺公司未注册成立,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实际履行方刘宝元承担,该协议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该协议签订后,刘敬荣即不再为争议土地承包方,多年来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吉林省政府就该土地面积在内的土地发放《使用土地执照》的行为与刘敬荣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刘敬荣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刘敬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予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刘敬荣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刘敬荣已于1998年7月28日及同年11月16日与四合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争议土地分两次转让给金旺公司,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协议签订后,刘敬荣已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领取了安置补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即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的同时,刘敬荣已不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不再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


因此,其后吉林省政府就争议土地发放《使用土地执照》的行为与刘敬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刘敬荣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敬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刘敬荣与四合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所承包的案涉土地转让给金旺公司,并已实际履行。


该《土地转让协议》亦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


因此,刘敬荣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吉林省政府为金旺公司发放344号《使用土地执照》的行为,与其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刘敬荣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敬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敬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晓磊


审判员万挺


审判员潘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