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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08 10: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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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甫,男,汉族,住泰兴市,现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东甫因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东甫(曾用名叶光新),原位于泰兴市××镇过××号的房产登记于其名下。
2016年1月20日,叶东甫与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1291行初300号行政案件证据交换程序中,叶东甫确认其名下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等案涉土地已被分批征收为国有。
2016年7月19日,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地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该公司发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向该公司发放了[2016]泰国土建字第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叶东甫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批准书无效。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首先,叶东甫并非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相对人;其次,案涉土地业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叶东甫对案涉土地及其利用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叶东甫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叶东甫的起诉。
上诉人叶东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同意被拆迁,上诉人是为了获取证据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这与达成协议有着本质的区别。
2.省政府的批复不等于法律。
省政府并不具备征收地的法定权力,本案的征收批准违反法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
3.上诉人与案涉土地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
被诉批准书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受案条件。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诉批准书无效。
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上诉人已获得相关补偿,其他人已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故被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及其利用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原审是以叶东甫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直接处理范畴。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东甫与被诉的[2016]泰国土建字第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无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这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也是原告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予以维护。
本案中,上诉人叶东甫案涉地块上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权益已经因协议的签订而被叶东甫合法处分。
该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地块批准给新的土地使用人使用,该批准手续与叶东甫已无利害关系。
叶东甫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被诉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必要的基础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诉人叶东甫因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所要求的利害关系要件,而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在审查后,裁定驳回叶东甫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叶东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宏文
审判员曹海霞
审判员苏媛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