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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08 11: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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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甜依,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晓,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晓,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纺织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蒙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贤,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进荣,该厂员工。
原告张甜依与被告河南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郑州国谊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甜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过渡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郑上路16号院34号楼1单元3号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1日,原告父亲张某建与被告签订《拆迁过渡协议书》,选择了郑上路x号院x号楼x住房,随后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
张某建去世后,2015年11月10日,本案原告张甜依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其父亲张某建于2015年7月8日所留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内容为:“自愿将郑上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婚前单独购买的房产一套给女儿张甜依。
”,贵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张某建关于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由本案原告张甜依继承。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位于被告名下,原告作为该房产权利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原告早已履行全部义务并实际入住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该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之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然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因公房改革及国有资产处置而引起的纠纷。
2008年7月31日,河南纺织机械厂(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张某建签订《拆迁过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尾句显示“经济适用房按评估价出售,房改房按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8月5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关于河南纺织机械厂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首部显示“经郑州市房改办批准”、第九条显示“考虑到房改政策的不断深入发展,根据近几年的实际情况,企业仅承诺本次集资住房的住户,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届时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09年10月20日,张某建向河南纺织机械厂交纳房款144963元,2010年1月8日,张某建领取案涉郑上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钥匙。
因河南纺织机械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系房改房性质,故该房涉及因公房改制而产生的国有资产处置问题。
其次,针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在对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房改革的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严格审查购房人的公房购买资格,严格审查并控制公房出售价格,严格审查购房人可购公房建筑面积,严格依法处理超标房改房面积等问题。
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因买卖、互易等民事交易行为完成,而系因包括公房改革、房屋拆迁、回迁安置等一系列国有资产处置和征收行为完成,均系行政行为。
涉案《拆迁过渡协议书》系由河南纺织机械厂同张某建所签,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具有较强的行政法律关系属性。
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据《关于河南纺织机械厂集体建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故需涉案公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公房购买资格、可购公房面积、公房出售价款等因素,以确认原告是否符合购买涉案公房条件。
以上两方面因素均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因涉及公房改革及国有资产处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张甜依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甜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波
代理审判员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张祯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柳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