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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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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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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住所地:南雄市雄中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姚远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圣军,该局经济建设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住所地:南雄市八一街宾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金凤,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飞,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雄市,现住南雄市。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诉财政、畜牧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原定案由为“诉畜牧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因公益诉讼人认为两被告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肖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于2017年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




庭审过程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刘烨颖、邓雪美出席法庭,被告南雄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圣军、李英桂,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龚金凤、徐朝阳,第三人肖飞悉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1月31日向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发出雄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440282000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两单位:1、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200万元;2、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


并要求两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


南雄市财政局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虽然在一个月期限内作出了书面回复,但在公益诉讼人起诉前没有做出处理。


公益诉讼人诉称: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等部门未依法履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线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决定。


2010年,南雄市湖口镇太和养殖场的肖飞向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80万元,但按肖飞当时的规模,年出栏量并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明知肖飞的太和养殖场不符合申报80万元补贴条件,仍然同意将太和养殖场上报,骗取国家专项补贴8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2014年3月19日,经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曾启斌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


公益诉讼人发现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南雄市财政局等部门明知专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而不予以追回,于2016年11月30日向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南雄市财政局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


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南雄市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7日书面答复本院: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召开了由财政、发改和畜牧水产局以及李秀莲等原养殖户主参加的专题会议,明确当年申报的专项资金是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追回。


现已进行全面排查,将继续加大对流失的专项补贴资金的追缴力度,依时足额上缴。


截止目前,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仍未追回上述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以上事实有曾启斌的讯问笔录;肖飞的询问笔录;2010年申报生猪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通知;肖飞的申报材料;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南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以及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等证据证实。


公益诉讼人认为,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负责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中,明知肖飞不符合申报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条件,未严格把关,仍然同意上报申请,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8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南雄市财政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财政职能,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其在明知专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对于流失的80万元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追回。


在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被骗取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80万元至今未追回,仍处于流失状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依法履行职责,追回被骗取的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共计80万元。


公益诉讼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曾启斌的讯问笔录,证明曾启斌在任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期间,明知肖飞的养猪场不符合申报《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条件的情况下,徇于私人人情,仍然同意将猪场上报,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


2、肖飞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2010年申请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80万元时,这个项目的设计、评审、建设等材料都是虚构的,是为了能够报批得到预拨工程款而作的,申报材料中生猪出栏量的证明是畜牧局开的,是根据项目申报要求年出栏量要多少畜牧局就开多少,他们没有来对第三人养猪的数量进行清点。


项目申报具体操作是由南雄市畜牧局的领导及工作人员负责,如有未符合条件的地方他们也会想办法帮第三人弄好。


3、张帮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在2010年,肖飞的猪场是不符合申报80万元项目补贴标准的,在曾启斌授意下,张帮生制作虚假的申报材料,并最终验收通过。


4、建设项目申报通知,证明2010年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的条件、中央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标准以及申报程序等。


5、肖飞申报材料,证明肖飞申请项目资金为80万元。


6、南雄市发改革局和畜牧兽医水产局转下达的通知,证明肖飞获得申报的项目资金。


7、南雄市财政局支付材料,证明南雄市财政局已支付项目资金。


8、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曾启斌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起诉。


9、(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启斌犯滥用职权罪,帮助生猪养殖户肖飞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8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10、立案决定书,证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南雄市财政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立案审查。


11、2016年11月30日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证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雄市财政局、发改局、畜牧兽医水产局提出如下建议: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


12、南雄市财政局、发改局、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复函》,证明肖飞骗取的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80万元仍未追回。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部分地区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证明检察机关经过授权开展公益诉讼,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


1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证明确定了广东省检察院是公益诉讼的试点单位。


15、《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在广东省确定了广州、深圳、韶关等六个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韶关属于可以开展试点工作的事实。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积极履行职责,认真作出工作部署。


在收到南雄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检察建议书后,我局切实履行财政职责,向南雄市分管财政市领导汇报,按照领导指示,着手做好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的工作。


为此,我们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召开专题会议。


在王友华副市长的带领下,我局与发改局、畜牧兽医水产局等部门主动到市检察院汇报沟通该项工作,并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以便更好开展下一步工作。


二、被告积极履行财政职能,大力开展追缴各项具体工作。


几个部门共同召开了由我局、发改局、畜牧兽医水产局、李秀莲、刘其贵、叶海明、钟志、肖飞、常家良等原养殖户参加的专题会议,组织他们学习了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明确告知养殖户当年申报的“专项资金”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违法行为,应当上交当年申报的六户养殖户共计200万元专项资金。


李秀莲、刘其贵、叶海明、钟志、肖飞、常家良等原养殖户主均已知晓,目前,该国家专项资金正在追缴中。


三、被告将持续跟进专项补贴资金追缴事宜。


被告将继续履行财政职能,加大对流失的共计200万元专项补贴资金的追加力度,确保依法追回上缴。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议签到表,证明财政局等几个部门召集涉案养殖户召开专题追缴流失的专项资金会议。


2、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财政局、畜牧兽医水产局、发改局对于各养殖户包括常家良、叶海明、李秀莲、钟志、刘其贵、肖飞进行询问及告知国家标准化专项补贴事宜,各养殖户清楚知晓。


3、各养殖户猪场照片,证明财政局、畜牧兽医水产局、发改局等几个部门工作人员专门赴各养殖场现场查看。


4、关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证明财政局将追缴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向检察院作报告。


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辩称:一、被告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明确了当年申报的专项资金是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


之后做了大量工作,进行全面排查,并在第一时间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要求全体职工干部引以为戒,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二、被告已经要求第三人涉案猪场老板一定要及时退回专项补贴资金款项,现已退回30万元,剩余款项将尽快退回。


三、被告现在还在继续与第三人沟通,加大追缴力度,要求其尽快偿还被骗取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被骗的违法行为非常重视,做了非常多的工作,并无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会议签到表、相片,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追缴本案所涉资金的事实。


2、依法追回项目资金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追缴本案所涉资金的事实。


3、会议签到表、相片、再次召开关于依法追回原项目专项资金座谈会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追缴本案所涉资金的事实。


4、肖飞询问笔录、相片,证明被告依法对肖飞履行追缴本案所涉资金的事实。


5、现金缴款单,证明肖飞已退回30万元欠款的事实。


第三人肖飞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获得补贴款并不是骗取的,是国家补贴给养殖户的,第三人是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的程序一步一步审批下来的,是合理合法的,第三人的项目是2008年经过区里面的项目到省里面的,与公益诉讼人起诉的事实无关。


第三人肖飞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雄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6日的《确认函》,其欲证明其养殖项目是2008年确认的国家贮备项目之一。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对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以及第三人肖飞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及第三人肖飞庭前才提交证据,公益诉讼人不同意质证。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以及第三人对于提交至本院所有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南雄市财政局、第三人肖飞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提交的除现金缴款单外其他的证据材料,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应依法视为没有提交证据。


而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提交的证据5现金缴款单,形成于2017年4月7日,属于在本院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之后形成的,依法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可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对于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农业厅联合发布《关于上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储备项目的通知》(粤发改农经[2010]113号),要求下辖部分地市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当年项目储备和报送工作,该通知已经明确储备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申请相应的中央补助资金。


2010年2月25日,肖飞向南雄市发展与改革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递交《关于上报湖口镇太和肖飞猪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实施方案的申请》,载明其经营的南雄市湖口镇肖飞猪场拟投资160万元进行道路硬化、引种、购置机械设备、建设饲料加工仓库等项目,自筹资金80万元,申请中央投资专项资金80万元,同日还提交了《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书》。


南雄市湖口镇户口村民委员会以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还向其出具了虚假年出栏量《证明》。


后南雄市发展与改革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将肖飞经营的南雄市湖口镇太和肖飞猪场上报,经过申报和审批,该猪场被纳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补助资金为80万元。


2010年7月29日,韶关市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粤财建[2010]18号),向本市各有关县(市、区)财政局发出《关于下达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基建支出预算(拨款)指标的通知》(韶财建[2010]18号)文件,向各有关县(市、区)财政局下达了拨款指标。


肖飞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书》,虚构建设项目,分五次从南雄市财政局获取了80万元的财政专项资金。


2013年,公益诉讼人在查处一起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件过程中,发现时任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2010年前原名称为南雄市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局长的曾启斌存在受贿及滥用职权嫌疑,遂对其立案查处。


经查实,曾启斌在任职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期间,除收受多人贿赂外,还在组织实施“国家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存在徇私舞弊,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猪场上报申请,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其中,曾启斌等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了肖飞的贿赂和礼品后,明知肖飞经营的猪场当时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规模,但仍然为其制作虚假的出栏证明,同意将其上报,肖飞经营的南雄市湖口镇太和肖飞为此获得了80万元的国家补贴资金。


公益诉讼人在查实曾启斌的犯罪事实后,依法将其公诉至南雄市人民法院,后经该院生效的(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启斌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犯滥用职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


前述曾启斌受贿及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肖飞获得国家补贴资金80万元的事实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认定。


肖飞在2013年10月期间接受南雄市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询问,亦承认了其通过贿赂、送礼品、制作虚假的材料等方式获得80万元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


另查明,公益诉讼人在曾启斌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帮助肖飞等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犯罪事实得到认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雄检民(行)政违监[2016]44028200002号检察建议书,并于次日送达给了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建议两单位:1、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200万元;2、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


并要求两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


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向公益诉讼人作出《关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书面回复称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召开了由财政、发改和畜牧水产局以及李秀莲等原养殖户主参加的专题会议,明确当年申报的专项资金是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追回。


现已进行全面排查,将继续加大对流失的专项补贴资金的追缴力度,依时足额上缴。


但公益诉讼人认为,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水产局至今仍未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其原因即为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水产局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行政公益诉讼。


还查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水产局在收到公益诉讼人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后,联系包括肖飞在内的部分养殖户并告知申领行为违法的事实,肖飞该时称当时申报时,各有关部门已经审批验收,其当时确实符合条件。


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水产局之后也并未对此再作出进一步的处理。


2017年4月7日,第三人肖飞向南雄市财政局退还了30万元猪场改扩建项目资金。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纠纷案,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在(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根据曾启斌的讯问笔录和肖飞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了曾启斌在收受肖飞贿赂的情况下,徇私舞弊,将本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南雄市湖口镇太和肖飞养猪场向上级有关单位申报,使其最终获得了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80万元的事实,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第三人肖飞虽于本案庭审中陈述并非骗取,但根据生效的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在(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肖飞询问笔录,肖飞领取80万元国家补贴资金行为违法的事实可予认定,理应由有权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两者的职能范围并不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  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的规定,本案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作为负责南雄市辖区内畜牧渔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履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法定职责。


而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规定,南雄市财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本案中,南雄市财政局在80万元国有资金被肖飞违法占有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履行追缴职责,其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后,虽然在一个月期限内作出了书面回复,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本案第三人肖飞违法占有的80万元国家补贴资金,肖飞虽于2017年4月7日退还了30万元,但仍有50万元国家财政资金至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南雄市财政局对于辖区内财政违法行为未尽查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南雄市财政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肖飞违法占有的50万元国家补贴资金至今尚未能追回,公益诉讼人要求法院判令南雄市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追回国家受损资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而作为履行农业行政职能的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并不具有处理肖飞领取80万元财政补贴资金违法行为的职能权限,因此难于认定被告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追回肖飞领取的80万元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职的行为,但其作为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组织和实施机关,与相关养殖户直接发生联系,在曾启斌案发后,其掌握肖飞通过贿赂等方式违法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事实,其理应将相关事实和线索及时反馈给有权职能部门,并配合有权职能部门依法追回被违法占有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维护国家的财政资金安全。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在追回被第三人肖飞违法占有的80万元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肖飞违法占有80万元(2017年4月7日后为50万元)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事项,依法履行查处财政违法行为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雄市财政局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陈伟清


审判员刘三瑞


人民陪审员马丽仪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