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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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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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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朝,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陈邵根,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琴,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泰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东州小区台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玉骏,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高平,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邵根、黄小琴及书记员吴莹莹出席法庭,被告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玉骏、邓高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诉称,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在检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泰宁国土资源局在福建泰宁金湖乡榭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乡榭公司)在欠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该公司积极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导致该公司至今仍欠缴土地出让价款177.6948万元,国有资产仍处于流失状态。


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泰宁国土资源局与金湖乡榭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泰宁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泰宁县××池潭村,编号为TG2016-7,面积为23655平方米的地块,以321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金湖乡榭公司,该公司应于2016年10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泰宁国土资源局应于2016年10月8日前将该宗地交付给金湖乡榭公司。


2016年9月29日,金湖乡榭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3.3052万元,尚欠177.6948万元。


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日,泰宁国土资源局向金湖乡榭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缴纳应缴的土地出让金177.6948万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泰宁国土资源局缴纳滞纳金。


迄今为止,金湖乡榭公司仍未向泰宁国土资源局缴纳欠缴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滞纳金。


2017年4月12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到该地块查看金湖乡榭公司是否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开发时发现,该公司在该地块的一座山垅里开挖了一条路。


该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就开路动土,违反了合同约定。


泰宁国土资源局在该公司竞拍该地块后未到实地查看,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


2017年3月14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泰宁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泰宁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收回金湖乡榭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泰宁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回复,亦未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导致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泰宁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县国有土地资源的主管部门,负有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


泰宁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出让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金湖乡榭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与泰宁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6年9月29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3.3052万元。


余款缴纳期限已超过60日,但泰宁国土资源局未解除合同,也未请求违约赔偿。


泰宁国土资源局在追缴过程中,仅限于书面催缴,致使金湖乡榭公司所欠土地出让价款至今未缴清,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


综上,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收缴欠缴的土地出让金,也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发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责令泰宁国土资源局对坐落于泰宁县××池潭村,编号为TG2016-7,面积为23655平方米的地块,履行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监管职责。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依据,分别是:


第一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证明公益诉讼人起诉主体资格。


第二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明被告负有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


第三组:泰检行〔2017〕2号检察建议及送达回证,证明公益诉讼人起诉前已经完成了诉前程序。


第四组:金湖乡榭公司营业执照、《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泰宁县金湖乡榭(法尔缦小镇)-蝴蝶公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的请示》、《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泰宁县金湖乡榭-蝴蝶公馆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的批复》、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湖乡榭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情况、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出让金催缴通知单2份,证明金湖乡榭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泰宁国土资源局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前仅限于书面催缴,存在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收缴的情形。


第五组:承诺函、现场照片三帧、证人肖某和的证言,证明泰宁国土资源局在金湖乡榭公司竞拍该地块后未到该地块查看是否有开发的情形,导致该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就开路动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


泰宁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催缴措施。


一是在合同约定缴款时间前,多次电话通知金湖乡榭公司缴清尚欠的土地出让金;二是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9日向金湖乡榭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单,要求其尽早缴纳尚欠的177.6948万元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并告知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未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三是除书面通知后,被告还经常电话通知金湖乡榭公司及时缴清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


二、国有资产并没有处于流失状态。


因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未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地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人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此外,出让人在追缴土地出让金的同时,还追缴受让人因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因此,国有资产并未处于流失状态。


三、竞拍后该地块尚未办理交地手续,被告未将该地块列入现场巡查监管项目,但被告有定期开展巡查工作,目前没有发现开挖动工建设,没有对土地原貌造成破坏,不存在监管不到位情形。


四、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很重视,经常打电话通知金湖乡榭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约谈金湖乡榭公司,要求限期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此外,被告已准备好起诉材料,择机提起诉讼。


被告泰宁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泰宁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证明被告有向金湖乡榭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


2.大龙国土资源所巡查记录表10张,证明被告有对出让地块进行巡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与泰宁国土资源局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5日经泰宁县人民政府批准,泰宁国土资源局决定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TG2016-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年7月29日,金湖乡榭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321万元。


同年8月8日,泰宁国土资源局与金湖乡榭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5042920160729G005),约定:宗地坐落于泰宁县××池潭村,出让宗地面积为24655平方米;出让人于2016年10月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21万元;宗地定金为6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16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金湖乡榭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前共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3.3052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177.6948万元。


泰宁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9日向金湖乡榭公司发出催缴土地出让金的书面通知,要求金湖乡榭公司缴清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77.6948万元及按约支付因迟延交付土地金而产生的滞纳金。


金湖乡榭公司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77.6948万元及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至今尚未缴纳。


2017年4月12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到该地块查看金湖乡榭公司是否对涉案地块进行施工开发时,发现该公司在涉案地块的一座山垅里开挖了一条路。


2017年3月14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泰宁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泰宁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收回金湖乡榭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国家利益。


检察建议发出后,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未进行回复。


2017年5月26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宁国土资源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泰宁国土资源局对坐落于泰宁县××池潭村,编号为TG2016-7,面积为23655平方米的地块,履行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监管职责。


在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时,泰宁国土资源局尚未对金湖乡榭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本院就泰宁国土资源局是否要求解除合同或继续要求金湖乡榭公司缴纳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这一问题进行了释明,泰宁国土资源局明确要求继续向金湖乡榭公司追缴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并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第六十六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  第(四)项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本案中,泰宁县国地资源局作为泰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土地出让金的征收以及出让土地后续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


泰宁国土资源局在依法挂牌出让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受让人金湖乡榭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土地出让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泰宁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宗地的管理者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在金湖乡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时,仅限于电话和书面方式通知金湖乡榭公司催缴,并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追缴尚欠土地出让金与滞纳金,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处于持续损害状态。


因此,公益诉讼人要求泰宁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履行土地出让金征收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金湖乡榭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法开路动土,但泰宁国土资源局未依法责令金湖乡榭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监管未到位,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


因此,公益诉讼人要求泰宁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四)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追缴福建泰宁县金湖乡榭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坐落于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编号为TG2016-7号地块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建国


审判员伍旺贵


人民陪审员杨忠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艳




附录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