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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县农业局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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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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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江滨西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江伟,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晖,系该院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谢晶,系该院检察员。


被告闽清县农业局,住所地闽清县梅溪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云,局长。


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63号新世纪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陈淑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培涛,系该局科员。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闽清县农业局、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不履行国有资产保护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同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6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陈绍晖、谢晶,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局长黄俊云,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董培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及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收回被闽清县福东食用菌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但被告闽清县农业局、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在公益诉讼人起诉之前未按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称,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3年期间,闽清县农业局在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申请组装式冷藏库财政补助项目验收过程中,违法履职,致使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了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0000元,后陈光胜退还补助款100000元,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至今尚有300000元未退还。


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17年2月16日,检察机关向闽清县农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收回被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


闽清县农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被套取的资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的规定,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闽清县农业局审核发放2013年6座100吨组装式冷藏库(设施编号分别为35012401300011-35012401300016)、1座50吨组装式冷藏库(设施编号35012401200022)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闽清县农业局会同闽清县财政局依法全面履行收回被套取补助资金的职责。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3.2017年5月24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拟对闽清县农业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的批复、2017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拟对闽清县农业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案的请示》的批复。


以上1-3证据证明: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在部分省份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福建省作为试点省份之一;2017年6月27日,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7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作为公益诉讼人主体适格。


4.闽清县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闽清县农业局(中共闽清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为行政机关,负有按规定承担农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相关工作,组织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项目申报、农业专项资金的计划安排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方面的职责,具备行政公益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5.闽清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闽清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明闽清县财政局为行政机关,负责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承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各类经济发展支出,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工作,具备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


6.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梅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5012400001号、35012400001-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该检察建议送达闽清县农业局和闽清县财政局,并建议他们: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收回被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


闽清县农业局和闽清县财政局已收到检察建议,至今未按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7.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501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13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福建省农业厅、财政厅《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验收考核方案》(闽农计〔2013〕285号)、《2013年闽清县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梅农综〔2013〕144号)、《2013年闽清县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验收考核方案》(梅农综〔2013〕239号)。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负责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的申报、审批、公示、实施、验收和资金兑付等工作,对于补助资金具有监督管理及检查的职能,对倒卖奖补指标、套取补助资金、搭车收费等严重违规行为,根据规定应一查到底、严肃处理。


8.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1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在农业设施补助项目的申请、审核、验收、兑付补助资金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组装式冷藏库财政补助项目通过验收并上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0000元,以上事实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9.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


证明检察机关扣押了陈光胜冷藏库补助款100000元。


10.《闽清县2013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验收报告》、《闽清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梅财(农)指〔2013〕173号)、《闽清县农业局关于下达2013年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梅农综〔2013〕266号)。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通过了对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的冷藏库补助项目的验收并确定福东合作社获得补助资金500000元,陈光胜获得补助资金150000元。


11.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申办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的建档材料。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对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申请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予以上报审批,其中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从冷藏库补助项目申请、冷库建造到验收等流程不同程度违反了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相关规定,闽清县农业局未逐个对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上报的组装式冷藏库设施进行审批与建设信息校对、现场技术参数比对,未严格程序审查,未严格实地验收。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东桥镇官圳村福东合作社组装式冷库现场进行勘察情况及陈光胜位于闽清县××××组装式冷库勘察的情况。


经过勘察,发现福东合作社的冷藏库内容积没有达到100吨冷藏库要求的库内净容积技术参数、保温门规格也不符合相应的技术参数;陈光胜的冷藏库内容积没有达到50吨及100吨的冷藏库要求的库内净容积技术参数。


13.朱宗良、庄茂樟的证言。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朱宗良在履行政府农业设施补助项目的申请、审核、验收、兑付补助资金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组装式冷藏库财政补助项目通过验收并上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14.池新良、倪莉、黄传全、陈光胜、曾祖钗的证言。


证明闽清县农业局验收小组工作人员对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的冷藏库项目验收过程中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将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组装式冷藏库财政补助项目通过验收并上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以上8-14证据还证明闽清县农业局具有具体负责农业设施专项补贴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的职责。


在具体实施农业专项补贴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怠于履职。


15.《关于梅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5012400001号办理情况的反馈》、《闽清县农业局关于要求立即归还违规套取的专项资金的函》。


证明被告闽清县农业局收到闽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于2017年3月13日反馈称其与涉案企业进行沟通并到生产企业实地察看,发出追讨资金的通知,由于企业暂时存在资金困难,近期内无法归还套取的补贴款。


但尚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被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套取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贴款,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16.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501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13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2013年闽清县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梅农综〔2013〕144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证明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负有配合农业局收回被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的职责。


17.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梅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5012400001-1号《检察建议书》及闽清县财政局的反馈。


证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该检察建议送达并建议闽清县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督促收回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


闽清县财政局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了反馈称该局经与县农机管理站、县农业局对接协商并下发通知给相关乡镇,决定根据财政职责督促有关乡镇积极配合,催缴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并在今后项目申报、项目验收中加强管理,对未能收回的资金,将在今后有关项目中予以扣回并上缴财政。


以上16-17证据还证明闽清县财政局同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闽清县农业局辩称,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闽清县农业局有到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处调查追回补贴资金的情况,并立即发函向他们追讨,要求归还所套取的补贴资金,但相关企业均表示目前没有经营收入,无能力归还,而闽清县农业局则因能力所限,没有执行到位;二、在追回被套取的补贴资金之前,闽清县农业局暂停了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的所有补贴申请;三、闽清县农业局会引以为戒,在以后的工作中吸取教训、认真履职。


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闽清县农业局关于要求立即归还违规套取的专项资金的函(梅农综〔2017〕105号)。


证明根据检察建议书的要求,有300000元被套取资金未被收回,根据相关规定,闽清县农业局要求相关企业配合检察建议书的要求,收回被套取的补贴资金。


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述称,一、关于收回被套取机具补贴资金的原因说明。


第三人是在2017年6月21日收到梅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5012400001-1号检察建议书。


对该建议书,第三人极为重视,积极按照建议书内容执行,下发通知给被告和各有关乡镇要求追回被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分别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2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00000元。


督促其将追回的资金上缴国库,同时在套取的资金未交清之前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暂停了相关企业申请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资格;二、由于被套取的资金项目是由被告主办,被套取的资金也不是经第三人汇出,而是经农业主管部门汇出,以后第三人恐怕无法也无权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三、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要协助追回,第三人将积极配合被告依法行政,追讨被套取的补贴资金。


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公益诉讼人及公益诉讼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同时,被告认为其接到检察建议书后,有积极履职,只是因客观原因和能力所限没有执行到位,而非公益诉讼人所说的没有履职。


第三人也认为其在接到检察建议书后,有积极履职,只是因客观原因没有执行到位,而非公益诉讼人所说的没有履职。


公益诉讼人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反而证明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怠于履职,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在审核验收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申请组装式冷藏库财政补助项目的过程中,违法履职,致使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冷藏库通过验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0000元,后陈光胜退还补助款100000元,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套取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尚有30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闽清县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闽清县农业局及闽清县财政局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核实并及时收回被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


闽清县农业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制作了《闽清县农业局关于要求立即归还违规套取的专项资金的函》(梅农综〔2017〕105号),限令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及时归还套取的补贴资金,并暂停了他们申请补贴的资格。


闽清县财政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制作了《关于执行的通知》,督促东桥镇人民政府、农业局、农机管理站积极配合,要求追回被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分别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2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在今后的项目申报、验收中加强管理,对未能收回的资金将在今后有关项目中予以扣回并上缴财政。


2017年2月22日、3月13日,闽清县财政局和闽清县农业局分别向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反馈了以上有关情况。


因相关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至今尚未收回,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6月19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在审核验收案外人福东合作社及陈光胜申请组装式冷藏库财政补助项目的过程中,违法履职,将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冷藏库通过验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经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履行职责收回被套取的补贴款,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据此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50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农业部及财政部《2013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验收考核方案》(闽农计〔2013〕285号)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负责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的申报、审批、公示、实施、验收和资金兑付等工作,对于补助资金具有监督管理及检查的职能。


2013年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在审核福东合作社和陈光胜申请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未按要求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仅在现场进行简单的观察后就将6座100吨组装式冷藏库和1座50吨组装式冷藏库作为合格的项目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财政经济损失40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


被告闽清县农业局明知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款被套取,但未按照《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收回被套取的资金,在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履行上述职责,公益诉讼人据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按照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501号)第十四条、农业部及财政部《2013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实施方案》、《2013年福建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验收考核方案》(闽农计〔2013〕285号)、的规定,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对于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负有督查等职责。


综上,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因未依法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补助资金被套取,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经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履行相关职责,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的状态。


公益诉讼人依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闽清县农业局2013年审核发放6座100吨组装式冷藏库(设施编号分别为35012401300011-35012401300016)、1座50吨组装式冷藏库(设施编号35012401200022)农产品产地初加工项目补助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闽清县农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追回被套取的补助资金,第三人闽清县财政局负督查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闽清县农业局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黄仁敏


审判员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黄斐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辉(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