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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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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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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靖宇县靖宇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学武,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付祥巍,该院民事与行政检察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院民事与行政检察部副部长。


被告: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住所地:靖宇县靖宇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行政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庭审过程


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委派民事与行政检察部部长付祥巍、副部长李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李丽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称,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靖宇县五道街两侧改造项目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共计127.08万元。


温馨房地产公司实际缴纳17万元,欠缴110.08万元。


2010年9月24日,被告与温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但未按照规定对温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评估、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被告对靖宇县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工作负有法定管理职责。


2016年3月23日,公益诉讼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温馨房地产公司欠缴的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导致温馨房地产公司欠缴的100余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至今仍未得到追缴,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确认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靖宇县五道街两侧改造工程项目中擅自决定温馨房地产公司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行为违法。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吉政办发〔2005〕57号文件;2、吉林省政府〔2008〕8号文件;3、吉林省政府吉政函〔2009〕13号文件;4、靖宇县人民政府靖政函发〔2009〕77号文件;5、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靖人防函字〔2009〕2号文件;6、靖宇县价格监督局情况说明;7、收费许可证;8、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9、人防易地建设费审批表;10、商品房抵押协议书;11、吉防办发〔2011〕98号文件;12、吉防办发〔2013〕110号文件;13、靖宇县棚改办说明及2009年靖宇县棚户区改造情况说明表;14、人防办主任赵国顺供述;15、人防办副主任陶进波证言;16、人防办潘红伟证言;17、购房户张洪国、姜亚峰、王春华证言以及购房手续;18、温馨房地产公司法人田少君供述;19、诉前检查建议;20、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本院检查建议的回复及说明;21、靖政发〔2008〕11号文件《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宇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靖政发〔2010〕30号文件、《棚户区改造审查意见书》;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被告辩称,2010年9月,温馨房地产公司申请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提交了《靖宇县五道街道路及两侧改造开发协议书》、靖发改字〔2010〕38号文件、交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书、规划许可等相关材料。


温馨房地产公司交纳17万元防空建设费。


因其未足额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该公司提出通过商品房抵押的方式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


2010年9月24日,在温馨房地产公司无法足额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提出以在建商品房抵押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申请,商品房价值远超于应交纳的费用。


虽然,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但为防止欠缴、不缴费用的情况发生,被告采取了一系列相关预防措施。


至目前,被告仍然在积极的追缴温馨房地产公司欠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3、商品房抵押协议书;4、吉省价收字〔2001〕30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6、吉省价收字〔2001〕30号文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靖宇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温馨公司五道街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靖发改字〔2010〕38号);2、靖宇县人民政府与温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靖宇县五道街道路及两侧棚户区改造开发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10、证据19、证据2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11-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温馨房地产公司在靖宇县五道街改造项目建设时,因地下水位过高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向被告申请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根据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吉安居〔2009〕2号)的规定,被告核定温馨房地产公司应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27.08万元。


温馨房地产公司仅交纳17万元,温馨房地产公司以其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申请缓交剩余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


2010年9月24日,被告与温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温馨房地产公司将温馨小区住宅楼第3#与5#间门市房B1、B2、B3号房作为抵押物,缓交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30日。


在此期间内温馨房地产公司不得将上述三处商品楼门市房做任何处理,如私自变卖或抵押,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有权追究温馨房地产公司的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至目前,温馨房地产公司尚未交纳剩余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


用于抵押的商品房被温馨房地产公司销售。


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温馨房地产公司欠缴的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虽然作出了回复,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温馨房地产公司欠缴的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第三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人民防空部门管理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被告作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有对靖宇县的人民防空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备战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根据上述规定,人防易地建设费是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免收和缓收。


被告作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


本案中,虽然,被告意图通过商品房抵押的方式来保证温馨房地产公司足额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但由于商品房抵押协议签订后未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温馨房地产公司将抵押商品房自行销售的款项挪作他用,被告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取温馨房地产公司欠缴的110.0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被告缓收110.08万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缴,避免人民防空经费的流失。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靖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缓收靖宇县五道街改造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行为违法。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春江


审判员李晖


人民陪审员曲建军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