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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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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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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哈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荀礼,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民,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蔡凤宏,检察员。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小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波,前郭县司法局长山司法所所长兼长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起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前郭县检察院)诉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镇政府)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过程


公益诉讼起诉人前郭县检察院检察长荀礼、副检察长刘春民、检察员蔡凤宏、被告长山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前郭县检察院诉称,2016年7月,松原市人民政府在开展松原市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被告长山镇政府存在违法堆放垃圾的问题。


经我院调查查明,2007年,被告长山镇政府未经前郭县环保局和前郭县规划局审批,在长山镇至该镇新立村水泥路右侧设立生活垃圾存放场(坐标区间为纬度45°17′38.00″-28.83″,经度124°28′11.55″-21.81″),露天存放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至今生活垃圾覆盖土地面积已达33471.84平方米,约10吨。


该宗土地为长山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旱地24893.07平方米、长山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盐碱地5269.55平方米和其他草地3309.22平方米。


此地块于2007年划入吉林查干湖国家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因垃圾存放没有防渗设施,呈露天堆放状态,无覆盖土层,无防渗、导气设施,渗沥液未经处理自然排放,存在对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的隐患,不利于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


2016年11月29日我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立即停止倾倒垃圾,对现存垃圾做无害化处理,对已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彻底消除影响周边生态环境的污染源。


被告接到检察建议后,已停止向该垃圾场倾倒垃圾,但并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


我院于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8日两次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垃圾场清理不彻底,垃圾污染环境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长山镇政府未经审批将生活垃圾堆放在该镇长山村、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长山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倾倒的垃圾彻底清理并整改。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通知书(2016年11月20日);2、《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吉前)勘[2016]00100号。


上述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和长山镇政府违法设立垃圾场的初步事实。


第二组证据:1、长山镇镇长刘小刚、主管副镇长李军、执法中队队长于龙的询问笔录;2、新立采油厂后勤服务队队长吴延红、大唐热电厂物业公司经理田春富、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经理李晓平的询问笔录;3、长山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树奎的询问笔录;4、长山村村民张国民的询问笔录;5、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五份(被告向电、化两厂及新立采油厂收取垃圾处理费票据)。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管理使用该垃圾场,并存放长山镇居民、电、化两厂及新立采油厂生活垃圾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证据:1、吉林查干湖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及坐标图(2016年12月9日);2、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说明(2017年4月25日);3、前郭县环保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向长山镇政府发出的整改意见函、关于长山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情况说明;4、前郭县长山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长山镇长山村、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6、前郭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该垃圾存放场的地理位置、所占土地性质、面积以及未经环评、用地审批等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1立案决定书、检察建议书;2、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公益诉讼立案、前置程序等相关法律程序。


第五组证据:1、长山镇政府关于检察建议书的回复;2、长山镇政府关于原垃圾场整改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对垃圾场进行了初步清理。


第六组证据:1、垃圾场现场照片12张;2、现场录像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垃圾场整改不彻底,至2018年4月19日还没有彻底清除污染源。


被告长山镇政府辩称,长山热电厂和长山化肥厂于1969年建厂,均坐落于长山镇,因此生活垃圾剧增,两厂的生活垃圾都存放在现在的垃圾场,新立采油厂的垃圾也运至该垃圾场存放。


2007年以后长山镇政府针对此种情况,对该垃圾场统一管理,因此时垃圾场已形成,长山镇政府历届党委和政府领导都在积极研究此垃圾场合法化建设问题,但做无害化处理所需资金困难。


2016年新的领导班子组建后,对该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工作非常重视,积极协调资金,按照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对现存大量垃圾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16年11月29日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前郭县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正式停用现有垃圾处理场,并下发正式文件至电、化两厂及相关单位和各村。


2016年12月5日,向前郭县检察院报送了《长山镇关于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报告》。


2017年9月2日正式对该垃圾场进行清运,部分垃圾已运送至松原市鑫祥新能源有限公司(江北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近期将对垃圾场场地进行环境检测和风险评估,制定环境修复方案,彻底清除垃圾,并科学合理的对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综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确认长山镇政府未经审批将生活垃圾堆放在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肯定长山镇政府有效的行政行为,在对垃圾场彻底清理和环境修复的时间上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长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垃圾做无害化处理支付费用的票据11枚。


证明被告正在积极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但暂时还未能彻底清理。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长山镇政府在长山镇长山村至新立村水泥路右侧设立一生活垃圾存放场,存放长山镇居民、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大唐长山热电厂、吉林油田分公司新立采油厂的生活垃圾,未办理环评手续。


该垃圾存放场占用长山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旱地24893.07平方米、长山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盐碱地5269.55平方米和其他草地3309.22平方米,垃圾覆盖总面积33471.84平方米,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007年该地块已划入吉林查干湖国家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该垃圾场设有围栏,但垃圾基本呈露天堆放状态,无覆盖土层,无防渗、导气设施,产生的渗沥液未经处理自然排放,造成异味较大,存在对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的隐患,不利于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


2016年7月,松原市人民政府在开展松原市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被告存在违法堆放垃圾的问题。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立即停止倾倒垃圾,对现存垃圾做无害化处理,对已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彻底消除影响周边生态环境的污染源。


被告接到检察建议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前郭县检察院作出回复报告,说明被告已停用现有垃圾处理厂,并形成正式文件发放至电、化两厂及各村,禁止向该垃圾处理场倾倒垃圾。


并聘请专业机构对长山镇垃圾转运场进行专业设计,完成垃圾转运场建设,彻底解决垃圾处理问题。


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8日,前郭县检察院两次现场勘查,发现该垃圾场清理不彻底,垃圾污染环境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污染仍然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8年4月1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再次到现场勘查,证实该垃圾存放场仍未彻底清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前郭县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具有管理职责,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垃圾存放场,露天存放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虽然作出书面回复,并对现存垃圾进行了清运处理,但因资金等问题,至今未能彻底清理,对周边环境的污染还没有完全治理和修复。


综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治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人民政府未经审批将生活垃圾堆放在长山镇长山村、新立村集体土地上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倾倒的垃圾进行彻底清理和整改。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李占军


审判员雷丽


审判员韩丹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