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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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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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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冉志远,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娇,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被告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张宝权,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宝庆,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科长。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因认为被告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向海保护区)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赵玉娇,被告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庆、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检察院诉称,本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2004年至2017年通榆县开通镇居民霍凤江、刘桂珍在向海乡向海屯南500米处国有林地内建造鸭舍、房屋和种植农作物,面积达12733.2㎡,其中非法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林地面积为11092.5㎡,至今没有恢复原状,生态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向向海保护区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立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收到检察建议后向海保护区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被破坏的林地至今未得到恢复,生态资源仍处于被破坏状态。


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向海保护区不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违法和判决向海保护区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有:


向海森林公安分局侦查卷宗1-75页,证明霍凤江、刘桂珍非法占用林地是事实;


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霍凤江、刘桂珍非法占用林地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向海保护区情况说明,证明向海保护区未对霍凤江、刘桂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证明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建议向海保护区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霍凤江、刘桂珍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及向海保护区未对二人监管的事实;


张辉、刘景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向海保护区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未对二人监管及未监管的理由;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占用的林地仍处于被破坏状态。


被告向海保护区辩称,2004年10月1日刘桂珍承包向海林场的林地,向海林场对林地负有监管职责,并且当年向海林场下设林业派出所,负有对向海林场林地的监管职责,另外向海保护区接到检察建议书后,认为检察机关已经对霍凤江、刘桂珍向法院起诉,按照刑事优先原则,向海保护区决定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再给予霍凤江、刘桂珍相应的行政处罚,由于向海保护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不知情,所以至今未给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目前向海保护区正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海保护区提供了刘桂珍与向海造纸林场签订的散生林地招商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林地权属属于向海造纸林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海保护区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公益诉讼人对向海保护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刘桂珍与向海造纸林场签订《散生林地招商项目建设协议书》,向海造纸林场将位于向海保护区区域内的散生林地疏林地段面积约0.4公顷林木采伐后迹地转让给刘桂珍建厂房使用,转让费2000元,不得私自扩大使用面积,转让期限为2004年10月10日至2054年10月10日。


2017年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2004年至2017年通榆县开通镇居民霍凤江、刘桂珍在向海乡向海屯南500米处国有林地内建造鸭舍、房屋和种植农作物,面积达12733.2㎡,其中非法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林地面积为11092.5㎡,至今没有恢复原状,生态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向向海保护区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立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收到检察建议后向海保护区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被破坏的林地至今未得到恢复,生态资源仍处于被破坏状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一)霍凤江、刘桂珍破坏的林地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海保护区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对向海保护区认为向海造纸林场对其所有森林资源负有监管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海保护区对违反《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存在违法性,应当确认违法。


被告向海保护区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对破坏林地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现恢复被破坏的林地,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于被告向海保护区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破坏林地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


(二)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作出的;刑事处罚是对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处罚的依据不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既违反行政法规,又触犯刑法规定的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向海保护区认为霍凤江、刘桂珍破坏林地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等待刑罚后在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对破坏林地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胡文建


审判员包玉龙


审判员王海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