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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巨华诉东辽县人民政府及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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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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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康巨华,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金鑫,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东辽县林业局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志顺,村民委员会主任。




庭审程序说明


原告康巨华不服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东府批复【2017】39号文件,同意将安恕镇乌龙村3林班10小班确认为为国有林的批复。


原告康巨华诉称:1.判令撤销东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安恕镇原乌龙村3林班10小班确认为国有林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东辽县林业局以东林发【2017】159号文件形式向东辽县政府发出“关于更正安恕镇乌龙村3林班10小班为国有林的请求”。


东辽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请示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东府批复【2017】39号文件,即“东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安恕镇原乌龙村3林班10小班确认为国有林的批复”。


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涉案的乌龙村3林班10小班林木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是,东辽县梨树林场与乌龙村村民委员会、康巨华(承包经营者)三方。


林业局不是当事人。


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  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


原告康巨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照片,证明原告的蚕场的一部分被公路给占地了,应该得到补偿;2、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经合法的流转归实际的经营者;3、蚕场使用证,蚕场管理合同书,证明蚕场是属于村集体的,涉案的黑松林是在蚕场中;4、蚕场承包协议书三份,证明占这块地就是蚕场。


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王宝库、张方宏、关忠和出庭作证。


证人王宝库,男,1954年9月22人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证人王宝库证明蚕场的林权,我是1984年到村上的,当时我是村长,那个时候蚕场是个人承包的,林子是村里的,往外发包,85年或者86年就发包给了康巨华,这个蚕场在我印象中是乌龙村的,要不我们不能有权利发包,至于怎么到林场手里的就不知道了,梨树林场在我们乌龙村一片杂树林都没有,说是83年飞机划线划进去的,这个事乌龙一队超过60以上的人都知道。


证人张方宏,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证人张方宏证明原告康巨华承包的蚕场是村集体的。


证人关忠和,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证人关忠和证明原告康巨华承包的蚕场是村集体的。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康巨华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批复文件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察建议书、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证明原乌龙村3林班10小班林地国有林地错划为集体林地,系由辽源市西安区检察院发现并建议收回林地补偿款;2、东辽县林业局关于乌龙村地块认定的说明、林相图、地块认定书、地块现状明细表、林权执照证明乌龙村3林班10小班林地原为国有;3、东辽县林业局文件,东林发(2017)159号,《关于更正安恕镇原乌龙村3林班10小班为国有林的请示》,证明东辽县林业局对检察建议所涉林权经查实向东辽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4、东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安恕镇原乌龙村3林班10小班确认为国有林的批复》,证明东辽县政府在东辽县林业局请示的前提下,对案涉林地作出确认为国有林的批复;5、检察机关对肇启华的询问笔录(原梨树林场档案员),证明康巨华找梨树林场领导,领导安排其上山测量,将3林班10小班国有林地划给了乌龙村;6、刘玉龙(原安恕林业站站长)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0年10月,统一林改结束后,为康巨华后补了三份合同(2-50、2-51、2-52),并以此将林业站的备案合同替换,其中编号2-50为3林班10小班林地合同;7、关忠和(原乌龙村会计)的询问笔录,证明2-50、2-51、2-52)三份合同是后补的,合同落款日期特意提前到林权改革合同签署日期2010年3月31日,编号2-50为3林班10小班林地合同为国有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证明不了待证事实,这个合同书主体是村委会与原告,恰恰说明了东辽县政府作出的批复利害关系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作出的批复是村委会和林场,所以说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这份合同是虚假合同,是无效的,并不能因这份合同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3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蚕场使用证证明不了蚕场与本案林地的关系,蚕场的四至范围与3林班10小班的四至范围不同。


对证据4质证认为,这几份合同看不出来是本案诉争的这块土地合同,这三份合同恰恰是和梨树林场签订的合同,原告说的这个地是村集体的,梨树林场就是国有,这合同就能证明应该是物归原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作为林业局不能因为检察建议书来确认林地林木的所有权的证据,从内容上来看,这里面仅仅依据对林场的档案员、站长、前后不符合事实,确认所有权需要依法来确认,不能因为检察建议书来确认,起诉书也并不能作为确认涉案林地的法律依据,起诉书不是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两份证据没有合法依据。


对证据2质证认为,关于地块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地块认定书它是由林场提供的,林场是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这个地块认定书是否属实,需要进行实地勘察。


这个地块的面积和坐落都是有错误的,地块现状明细书这个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这里面367的树种是黑松林,实际上这块黑松林位于王家沟,而不是被告填写的教顶山下角。


地点根本不一致。


关于林场的利益,林场往往和周边的村上和村民都是有争议的,此表是林场单方填写的,不能反映实际存在的情况。


地块认定书应认定为无效,这里面有乌龙村梁井海的签字,据说他当时是村支部书记,依照我国的法律,村主任是法定代表人,梁井海并不能代表村委会,这个地块认定书实际上不能做为证据来使用的,内容上面是空白的,只是一个表格,然后有盖章、签字,只是有个题目,这个是无效的。


关于林相图,也不能认定为证据,他们一对照形状就不同,形状不同面积也不同,时间是被告说的82,98年的林相图,先后也是矛盾的,这个案件我去过林场,也去过档案室,实际上2011年,2012年也有一个林相图,标注的是集体的,林相图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它总是在变化,林场是生产经营者,总是有置换,这个林相图自相矛盾。


关于林权登记表也不能作为证据,跟地块现状明细表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


关于执照也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认定的说明也不能作为证据,说明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写的说明,是无效的;对证据3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证据是有效的,它是一个请示,请示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的请示,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纠纷,被告应该依据法律法规,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这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一个法规,被告以他所属林业局的请示来做出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处理权属争议关系到当事人,当事人关系到林场,乌龙村也包括原告,那么这种对内的批复显然是无效的,应该以决定的形式做出;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是无效的,被告是违反法规的规定,违反程序的规定,批复只是对下级机构的请示是内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向对外部当事人权利的处理必须以决定作出;对证据5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个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质证认为,这就是询问笔录,这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这个询问笔录证明不了被告要待证的事实。


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侦查,最后都没有给定罪,包括肇启华,张光欣,刘玉龙都没有犯罪事实。


这个询问笔录这三个人都没有得到钱,物,这三个人都是领导指示才把地划给集体;对证据7质证认为,不能认定为有效,跟证据5、6质证意见相同,林场去了2个人重新测量的,当时面积不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合同书主体是原告和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人王宝库、张方宏的证言,因其证言多是推测的语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关忠和的证言与其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是国家公诉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起诉书,是在经过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系东辽县林业局、东辽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所作的说明及请示、批复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系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肇启华、刘玉龙、关忠和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东辽县梨树林场档案员肇启华滥用职权、东辽县安恕镇林业站站长刘玉龙玩忽职守一案中,发现位于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一组的3林班10小班林地是东辽县梨树林场的国有林地,2010年林改结束后,犯罪嫌疑人肇启华为乌龙村村民康巨华测量了包含3林班10小班在内的林地面积,犯罪嫌疑人刘玉龙根据康巨华的要求,以上述测量结果为依据,为其出具了将国有林地变更为集体林地的合同,该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核也未到东辽县林业局备案。


2011年伊开高速公路征地期间,吉林省勘察设计院对拟征收林地进行调查时,林相图显示该10小班林地为国有林地,但康巨华出具了变更后的集体林地合同,称10小班的林地是集体承包给个人的,调查人员予以认可。


2012年4月,东辽伊开高速公(铁)路建设指挥部将应发给东辽县梨树林场的409720元国有林地征收补偿款,发给康巨华319109元和乌龙村90611元。


2017年1月11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东辽县林业局下达检察建议书,要求东辽县林业局追缴康巨华领取的涉案林地319109元林地、林木补偿款,东辽县林业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11月10日以东林发【2017】159号文件形式向东辽县政府发出“关于更正安恕镇乌龙村3林班10小班为国有林的请求”。


东辽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请示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东府批复【2017】39号文件,即“东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安恕镇原乌龙村3林班10小班确认为国有林的批复”。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同意将涉案林地确认为国有林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康巨华是涉案林地的实际经营者,东辽县林业局及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康巨华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康巨华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东辽县林业局是东辽县人民政府对东辽县辖区内行使组织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和林权变更登记的管理机关。


东辽县人民政府根据东辽县林业局东林发(2017)159号文件作出东府批复(2017)39号,同意将涉案林地确认为国有林的批复文件是在东辽县林业局根据辽西检行公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及对林业档案材料调查核实后向东辽县人民政府请示的,东辽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该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巨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巨华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邓利


审判员屈永国


审判员张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姜霁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