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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亮与符纯荣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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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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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亮,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永述,宣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符纯荣,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住所地: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彭仁伟,该医院院长。


原告张德亮与被告符纯荣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


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宣汉县某卫生院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德亮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测绘和评估。


2015年9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述,被告符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彭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亮诉称,2007年11月17日,我购买了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小地名铜锣街89号一门诊,有宣国用K995字第005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为证。


2014年9月,被告符纯荣在修建房屋时强占我4平方米的宅基地,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符纯荣返还我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德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2、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张德亮于2007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张德亮购买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一门诊的住房;


3、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国用K995字第005399号),拟证明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一门诊的住房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4、原告张德亮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张德亮于2007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一门诊的住房。


2014年9月,被告符纯荣修建房屋,侵占了其4平方米宅基地。


经多次调解无果,要求被告符纯荣返还4平方米的宅基地;


5、相片,拟证明被告符纯荣侵占原告张德亮宅基地的现场情况;


6、现场草图,拟证明2015年5月20日,经宣汉县某乡国土所长周柏松测绘,被告符纯荣侵占原告张德亮的宅基地面积为4.224平方米。


被告符纯荣辩称,1、原告张德亮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侵占土地属实,但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张德亮;2、原告修建房屋时并不知道该土地属原告张德亮使用,是宣汉县某乡太平村支部书记彭怀钦经原告张德亮同意后将该土地转让给我使用的;3、本案应为用益物权纠纷。


被告符纯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宣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管理股工作人员的证言,拟证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转让必须进行变更登记。


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对原告张德亮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符纯荣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符纯荣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德亮的单方陈述,部分不属实;对证据6,被告符纯荣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张德亮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符纯荣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对被告符纯荣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提出异议的部分,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6,因该制图无争议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张德亮(乙方)与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将位于宣汉县某乡铜锣街89号原一门诊房屋以3.60万元的竞价价格出售给原告张德亮。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向原告张德亮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两本,即宣国用(1995)字第005418号、宣国用(1995)字第005399号。


原告张德亮在取得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后,未在宣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014年9月,被告符纯荣紧邻原告张德亮购买的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原一门诊房修建房屋,并占用了宣国用(1995)字第005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部分国有土地。


原告张德亮与被告符纯荣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张德亮于2015年3月3日起诉理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7日,原告张德亮与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原一门诊住房的所有权。


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向原告张德亮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两本,即宣用(1995)字第005418号、宣国用(1995)字第005399号。


原告张德亮取得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在宣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原告张德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之日起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德良要求判令被告符纯荣返还其4平方米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宣汉县黄石乡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张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