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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桂芝诉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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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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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郑行初字第99号


原告何桂芝。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兴杰,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于海哲。


原告何桂芝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海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2012年8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审理,我院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于海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宋雅芳,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兴杰、张华伟,第三人于海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0日,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海哲颁发了被诉的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提交证据有:一、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


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淮阳县人民法院(1997)淮经破字第1号经济裁定书。


证明被告颁证合法。


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


证明淮国用(2001)2584号土地使用权证被该复议决定撤销。


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漯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明土地登记档案原件因刑事案件被调走而无法提供。


原告诉称: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审查第三人是否有合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淮国用(2001)258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的违法性,仅凭第三人在购地协议上补签的一个名字就为其颁证,未审查第三人是否出资这一重要法律事实,致使原告出巨资购置的资产被第三人非法攫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海哲颁发淮国用(2001)258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第〔2010〕30号行政复议决定。


证明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复议决定影响了原告的土地权益;2、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何桂芝一人签字);3、破产清算组收据两份;4、破产清算组会议记录。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何桂芝与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并以个人财产付款。


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于海哲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其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权益毫无关系。


被告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而非原告。


同时根据生效的复议决定书显示的内容,也已经撤销了原告非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裁判。


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相关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是变更后的购地协议书,即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同时作为购买人的变更协议。


该证的办理权属来源明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第〔201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哲颁发的淮国用(2001)2584号土地使用权证。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4、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三人签字),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于海哲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份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的真实性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2日,何桂芝以个人名义与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买淀粉厂破产土地72.35亩,并包括所有附属物。


此后何桂芝先后支付了180万元购地款。


2001年4月10日淮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淮阳县人民法院(1997)淮经破字第1号经济裁定书为于海哲颁发了淮国用(2001)2584号土地证。


经何桂芝申请,2002年3月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注销了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哲颁发的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淮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何桂芝颁发土地使用证。


淮阳县人民政府随后为何桂芝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后该复议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在2010年4月1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并判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0年10月1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哲颁发的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何桂芝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和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在颁发土地证书之前,应当进行权属审核。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亦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海哲颁发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于海哲是否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权属来源的证据是淮阳县人民法院(1997)淮经破字第1号经济裁定书,该裁定书只宣告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不显示于海哲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


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于海哲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在未查清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的情况下给第三人于海哲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但因于海哲持有的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本案已不具有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为违法。


第三人于海哲虽在诉讼中提供有资产变卖协议,用于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权属来源,但未有证据显示淮阳县人民政府将其作为第三人于海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使用,第三人据此主张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证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海哲颁发淮国用(2001)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王冰


代理审判员耿立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