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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筹与李伟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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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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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筹。


委托代理人:潘兆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志。


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雄。


原审被告:陈锦锐。


委托代理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加筹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陈锦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云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陈锦锐分别与李志伟、祝文耀、冯百亭、阮少伟、阮少维、冯雪琴六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陈锦锐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开发区北一路北侧宽72米、深约77米土地面积约3927.1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及国土部门测量为准)转让给李志伟、祝文耀、冯百亭、阮少伟、阮少维、冯雪琴六人,转让单价为每平方米520元;二、签订协议之日,李志伟即付首期土地转让款80000元,陈锦锐在收到首期土地转让价款的同时开始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办证时间为3个月,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一份给李志伟,待李志伟支付全部购地款后,陈锦锐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李志伟;三、陈锦锐负责办理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及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和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


签订上述协议书后,陈锦锐收取了李伟志的父亲李敬雄代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


2005年9月18日,陈锦锐以陈加筹的名义与李伟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陈加筹名下的云府国用(2003)第0287号土地使用权中的2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伟志。


合同签订后,陈锦锐与李伟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李伟志取得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李伟志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6年9月15日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桂财,并办理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26日,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区农信社)与佳达机械贸易公司(下称佳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区农信社以位于云浮市河口初城工业开发区内西一路和北一路路旁约49亩土地以抵偿石材专业市场投资建设收益的形式与佳达公司合作开发位于云浮市河口初城工业开发区石材专业市场。


2003年3月26日,佳达公司与东莞市长安路桥工程公司(下称长安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佳达公司将云浮市云城区石材专业市场的商铺、区内给排水、市政道路等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长安公司承建,并指派陈锦锐作为其公司驻工地代表,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总造价为2380万元。


2003年3月27日,长安公司与陈锦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安公司将其从佳达公司承包的云浮市云城区石材专业市场的商铺、区内给排水、市政道路(含北一路)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陈锦锐承建,陈锦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工程;合同造价约为2300万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区农信社将位于云浮市初城工业区西一路西侧188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至陈加筹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2003)第0287号。


虽然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是陈加筹,但是陈加筹没有参与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由陈锦锐保管,并于2003年8月28日为陈锦锐开办的云浮市中港盛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


此外,佳达机械贸易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云城区农信联社:现我公司委托陈锦锐全权办理石材专业市场的一切业务。


特此委托。


”陈加筹作为佳达公司的代表在委托书上签名。


2008年8月20日,陈加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锦锐以其名义与李志伟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陈锦锐以陈加筹名义与李志伟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认为对李志伟请求确认善意取得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在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不作审理。


据此,李志伟遂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志伟从陈加筹、陈锦锐处取得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二、案件诉讼费由陈加筹、陈锦锐负担。


陈加筹针对李志伟的起诉答辩称:李志伟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的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陈加筹享有使用权的云府国用(2003)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转让出来的。


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锦锐以陈加筹名义与李志伟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因此,李志伟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不享有使用权。


李志伟主张其善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云府国用(2003)第0287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充分表明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陈加筹,而不是陈锦锐。


李志伟仅以陈锦锐是云府国用(2003)第0287号土地使用证的保管人为由,轻信陈锦锐有权处分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而且明知陈锦锐持有无效的委托书,却与陈锦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显然李志伟在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善意,故其主张善意取得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李志伟在不具有善意的情况下主张其上述土地使用权,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李志伟应依法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陈加筹,并赔偿陈加筹的其他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志伟的诉讼请求。


陈锦锐答辩称:陈锦锐对李志伟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陈锦锐将登记在陈加筹名下的云府国用(2003)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处分给李志伟,由于未取得陈加筹的授权或者追认,陈锦锐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虽然陈锦锐处分陈加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志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由于李志伟等人与陈锦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只约定了陈锦锐将位于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开发区北一路北侧宽72米、深约77米土地面积约3927.1平方米转让给李志伟六人,而没有注明被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陈加筹的名下的,而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陈锦锐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从以上可以得知李志伟对陈锦锐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是陈加筹的事实不知情,对于陈锦锐的无权处分行为也是不知情的,故李志伟在受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是善意的;李志伟依据其与陈锦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其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合理价款;同时,李志伟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转让登记过户手续,李志伟取得了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李志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因此,李志伟善意取得其从陈锦锐处受让的原属于陈加筹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李志伟请求确认其从陈锦锐处取得的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使用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陈锦锐以陈加筹名义与李志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判决确认无效及李志伟受让时不属于善意为由认为李志伟不享有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虽然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确认为无效,但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是陈锦锐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未经陈加筹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这只证明了陈锦锐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不能证明李志伟在签订该合同时对陈锦锐的无权处分行为是知情的,而且从李志伟与陈锦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陈锦锐以陈加筹名义与李志伟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和内容来看,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在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目的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确定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李志伟仅从《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无法知道陈锦锐对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处分权,而从事后陈锦锐为李志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的行为来看,进一步证明了李志伟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相信陈锦锐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处分权,而对陈锦锐没有处分权不知情,故李志伟从陈锦锐处受让土地使用权时是善意的。


李志伟在善意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陈加筹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确认李志伟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陈加筹、陈锦锐各负担1082.5元。


一审宣判后,陈加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志伟善意取得讼争的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


一是李志伟明知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是陈加筹的而不是陈锦锐,但仍然与陈锦锐签订合同协议,因此不是善意的;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志伟支付了土地使用权的合理价款是不当的。


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李志伟的诉讼请求。


李志伟针对陈加筹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陈加筹提出李志伟明知土地的真正权属人是陈加筹是错误的。


2005年4月25日,陈锦锐与李志伟、阮少伟、阮少维、冯百亭、祝文耀、冯雪琴六人签订协议书,位置大体明确,但面积未确定,签订协议后就交付了首期款,然后陈锦锐办土地使用证,最后返还身份证的复印件方才支付剩余的价款。


李志伟明知陈锦锐是市场施工人,建设方用土地抵扣工程款,买了很多地。


2005年9月18日,交了格式合同后再办证,该合同用于办证。


李志伟为善意,都是附近的人,无恶意的必要,均为自己使用,同时价款已经全部支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锦锐针对陈加筹的上诉答辩称:土地已经合法转让给李志伟,原审判决合理。


对于价款是否合理,举证责任在于陈加筹。


陈锦锐认为当时支付价款较市场价是偏高的,因此是合理的。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所在地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签订地,讼争土地也在一审法院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


因陈锦锐以陈加筹的名义与李志伟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原审法院确认无效后,李志伟以其善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致本案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志伟是否善意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过户。


要确定受让人受让时是否具有善意,应当从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


在本案中,在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陈锦锐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并主持涉案土地上的工程建设,陈锦锐还明确向李志伟表示其可以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到李志伟的名下,事实上陈锦锐也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到了李志伟的名下。


以上情况足以使李志伟相信陈锦锐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处分权,而对陈锦锐事实上没有处分权是不知情的。


因此,应认定李志伟在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是善意的。


李志伟在善意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转让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不存在明显低价的情形,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李志伟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虽然李志伟与陈锦锐以陈加筹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已被原审法院确认无效,但不影响李志伟依法善意取得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陈加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确认李志伟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云府国用(2005)第0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正确,应予以维持。


至于陈加筹的土地使用权因被陈锦锐无权处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陈加筹另遁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加筹上诉所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陈加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琼圣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郑健杨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