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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积贤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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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0 14: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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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7号院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遂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积贤,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庆元,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钦,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牛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因李积贤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及(2009)豫法行申字第070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豫法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诉人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遂康、宋雅芳,被申诉人李积贤的委托代理人祁庆元、赵振钦,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坤、黄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证载面积为3787.3㎡。


李积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积贤系河南省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豫公司)开发的燕凤小区的业主。


1995年4月27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与兴豫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南、东环路东面积为75765m2的土地出让给兴豫公司。


1993年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6月又为其颁发了(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对争议地的批准用途是建设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7日为兴豫公司颁发了郑国用(1998)字第0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3年6月2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文(2003)158号批复,注销兴豫公司的郑国用(1998)字第0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3年9月为兴豫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


2003年6月28日兴豫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兴豫公司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沈庄北路北、燕庄西路东的3787.3㎡土地转让给盛和公司。


兴豫公司与盛和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土地使用证、契约证明等相关材料,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2日为盛和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2003年11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依据盛和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争议地的原规划变更为高层住宅。


由于小区的业主向河南省建设厅提出复议,2006年6月9日河南省建设厅以颁发该许可证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豫建复决(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后李积贤以盛和公司颁发的(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于2006年6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豫政复终(2006)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


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的原规划批准用途为建设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但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途为住宅,改变了原规划用途,且没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李积贤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2日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盛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李积贤不是适格原告。


李积贤尽管是燕凤小区的业主,但其对本案争议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且该土地使用权人的简单变更,并不导致李积贤的权益受到任何伤害,因而李积贤不是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盛和公司的土地是从兴豫公司受让来的,其用途都是住宅用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盛和公司的土地证仅仅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积贤的诉讼请求。


李积贤答辩称:1、其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地属业主共用。


盛和公司曾经改变规划要在此建高层住宅,这是恶意侵犯业主的合法权利,李积贤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享有诉权;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盛和公司持有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土地证的颁发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而与该证匹配的(2004)0010号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证生效时间是2004年1月1日,不符合《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盛和公司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均不能提供属于盛和公司依法拥有的、由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用以证明该争议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盛和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存在侵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的土地证没有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兴豫公司2003年9月取得的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土地证的面积为17711.4㎡,用途为住宅,盛和公司取得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土地证用途仍为住宅,未改变原规划用途,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为兴豫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为17711.4㎡。


其中登记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包含有本案的争议地3787.3㎡;2、兴豫公司将该争议地使用权转让给盛和公司之前,燕凤小区的房屋已全部建成并已出售,且部分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盛和公司取得争议地使用权,是从兴豫公司受让来的,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盛和公司承受兴豫公司在该地上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兴豫公司持有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载,该争议地应属于小区的公共用地。


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用途登记成住宅用地,就是将小区的公共用地登记成住宅用地,并且是将小区公共用地作为一宗独立于小区土地之外的土地单独发证,对于这种颁证情况,郑州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虽然盛和公司与兴豫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是盛和公司并没有办理规划变更手续,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规划手续中的权利人仍然是兴豫公司,在规划手续上的权利人与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个主体的情况下,就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三)由于在该案争议地上应该建设的是中心花园、垃圾站、托幼、公厕、热交换站,这些项目建成后应该交给小区业主或市政相关部门管理或使用,所以这些建设项目对兴豫公司来说主要是一种建设义务,盛和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也应该承担这种建设义务,而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争议地的用途登记成“住宅用地”,住宅是开发商建成住宅后用以营利的,主要是一种权利,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意味着将盛和公司在争议地上的建设义务变成了应享有的权利,这应该属于改变了规划和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应该先到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手续,才能办理用地手续,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在盛和公司没有变更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盛和公司承担。


盛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李积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土地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积贤的起诉。


被申诉人李积贤答辩称,行政诉讼原告是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土地证登记为住宅用地已对其权利造成侵害,其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积贤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外,另查明:经复议被撤销的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为盛和公司颁发的(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显示时间为2004年1月14日,庭后盛和公司对该证作出情况说明,对颁发时间予以认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李积贤是适格的原告。


1、李积贤购买的是原兴豫公司开发的燕凤小区房屋,李积贤房屋下的土地和兴豫公司原规划的中心花园、垃圾站、托幼等配套设施用地属一体,兴豫公司转让本案土地与李积贤有利害关系;2、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用途栏登记为住宅用地,对李积贤的居住、环境等权利已造成潜在侵害;3、从公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看,建设用地是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来分类,本案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用地,这种土地用途的改变与李积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李积贤认为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不当。


盛和公司的(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1月14日,而盛和公司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于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证时,盛和公司还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规划手续仍是兴豫公司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证属程序错误。


(三)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了土地用途。


原兴豫公司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本案土地的批准用途是建设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应属于住宅用地中的配套设施用地。


原兴豫公司将其土地证中3787㎡的土地转让,盛和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得到土地,而该土地在原规划中是燕凤小区配套设施用地,附属于住宅用地。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用地,原规划的中心花园、垃圾站、托幼等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土地用途予以改变,此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二审判决将本案土地认定为小区的“公共用地”属表述不当,其中的托幼所占土地在本案中也应是配套设施用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盛和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申字第070号驳回申诉通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德齐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