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随手拍云平台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动态 > 成功案例 > 国有土地使用

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作者:本站编辑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47:06
  • 浏览次数:0次


公益诉讼人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丹寨县行政中心右侧。


法定代表人刘安黔,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光丽,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员。


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住所地:丹寨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受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丹寨县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王荣月、蔡光丽,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王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我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2011年8月3日,丹寨县国土资源局与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丹寨县龙泉大道南段编号2011-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联公司用以修建中联国际城工程项目。


该宗土地面积为3.3333公顷,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价款4616.6662万元。


中联国际城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应建人防工程面积4333.4平方米,建设业主为中联公司。


2014年3月,中联公司缴纳了30%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93.6万元,剩余218.4万元未缴清,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


丹寨县人防办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9日向该公司下发《关于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但截止2016年12月6日,中联公司剩余的218.4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仍未缴清。


2016年12月7日,公益诉讼人针对中联公司欠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向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出检察建议。


中联公司承诺尚欠的218.4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在2016年12月30日交清。


2017年5月3日,公益诉讼人再次走访发现,中联公司仍未缴纳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18.4万元。


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的公告》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怠于追缴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公益诉讼人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4、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拟向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请示的批复》;5、《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6、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批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7、高检院《关于严格公益诉讼案件审批加强报备相关工作的通知》;8、《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的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9、《证明》;10、丹府任【2017】8号文件;11、丹府办发【2015】19号文件;12、黔人防通字【2015】19号文件;13、黔东南府发【2014】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工作职能。


第三组:14、中联公司在县市场监管局的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15、中联公司修建中联国际城工程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欠条;16、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7、2017年4月26日、28日询问笔录(三份);18、证明;19、丹寨县人防办回复;2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21、立案决定书、检察院建议书、送达回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中联公司欠缴人防易地建设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怠于履职;第四组:22、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丹寨县四星或五星旅游商务产权酒店投资协议、中联国际城第一期综合面积测算统计表、中联国际城第二期综合面积测算统计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联国际城(第一期、第二期)房屋基本情况表、关于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5年4月18日、2016年6月29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8日)、贵州省人民防空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贵州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证明建设项目、地址、面积,中联公司的一期项目已经开展使用,而怠于催缴的218.4万元是属于第一期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证明,经履行诉前程序后,被告仍未收到欠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受侵害的事实。


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


1、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职责,并已经取得的一定成果。


答辩人并没有怠于履行追缴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职责,相反的一直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以及黔东南州各类文件的规定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


按照相关规定,中联公司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用3120000元,该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先缴纳了上述费用的30%即936000元并向答辩人出具欠条,承诺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缴清,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防易地建设费可以分期缴纳,首期只用缴纳30%便可开始建设。


答辩人部门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已经向中联公司送达了六份催缴通知书,并在2016年12月20日,中联公司承诺的最后缴款期限到期前,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准备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由于该公司项目推进困难,二期工程已经停工2年,确实无力缴纳上述款项,答辩人部门不可能为了收费,就完全不考虑其公司的存亡,毕竟如果该房产公司破产,导致其工程烂尾,那么将引起巨大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答辩人只能采取积极与中联公司进行沟通,商议解决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问题。


值得庆幸的是,经双方多次商议,目前该工作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进展,中联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21日向答辩人提交《关于将固定资产抵押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申请》,主张用中联公司在建项目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或上交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就该申请的可行性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答辩人目前已经上报县人民政府,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可以解决中联公司的人防易地建设费问题。


2、关于答辩人未向丹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事,原因如下。


如同前文所述,中联公司并不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无理拒付人防易地建设费用,而是在自身经济困难且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无法缴纳,答辩人不可能为了收费就完全不考虑地方经济组织的存亡和地区社会稳定,且经过答辩人的不懈努力,中联公司的欠费问题目前已经有了实质的进展,因此也暂时不需要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综上,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并已经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通知中联房地产公司办理人防工程手续的通知;2、丹寨县人防工程报审表;3、收款凭证和欠条复印件,证明中联房地产公司房开项目申报人防工程以及目前的缴费情况。


4、黔东南府发【2014】9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荐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的规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可以分期缴纳,首期缴纳30%即可先行施工。


第二组:5、《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丹寨县人防工程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6、关于《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丹寨县人防工程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7、关于转发《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按照州人民防空办的批复,丹寨县从2013年6月28日起加强人防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用的征收。


第三组:8、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人防办下发的六份催缴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和照片;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丹寨县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征收协调会签到册以及会议简报;11、丹寨县人防办给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的回复复印件,证明丹寨县人防办一直以来都在积极催缴中联公司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2、中联公司的申请书;2、丹寨县人防办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经丹寨县人防办积极催收,中联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申请,目前丹寨县人防办正在就该方案是否可行上报县人民政府。


经庭审质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丹寨县国土资源局与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丹寨县龙泉大道南段编号2011-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联公司用以修建中联国际城工程项目。


该宗土地面积为3.3333公顷,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价款4616.6662万元。


中联国际城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应建人防工程面积4333.4平方米,建设业主为中联公司。


2014年3月,中联公司缴纳了30%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93.6万元,剩余218.4万元未缴清,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


丹寨县人防办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9日向该公司下发《关于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但截止2016年12月6日,中联公司剩余的218.4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仍未缴清。


2016年12月7日,公益诉讼人针对中联公司欠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向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出检察建议。


中联公司承诺尚欠的218.4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在2016年12月30日交清。


2017年5月3日,公益诉讼人再次走访发现,中联公司仍未缴纳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18.4万元。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人防主管部门,其虽多次发出催缴通知书,但未依法采取有效方式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的公告》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监督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和事实发生后,依法对被告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是其职责所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适格。


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当地法定的人防主管部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发生后,具有督促缴纳人严格依法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尽履行职责义务,依法采取有效方式履行职责,对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218.4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能按规按期收缴纳入国库,致使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事实存在。


其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虽然其在作出处罚告知书,欲对其进行处罚,但尚未完成,现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18.4万元仍未能收缴入国库,尚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


因此公益诉讼人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怠于追缴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18.4万元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丹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18.4万元。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结尾


审判长滕新红


审判员杨胜林


人民陪审员赵存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