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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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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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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亚拉图,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温永新,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因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国土监管行政职责,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白三虎、王春霞出席法庭,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局长苏亚拉图及委托代理人温永新、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工作中发现,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对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2016年10月13日决定立案审查。


2012年8月10日,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与阿拉腾矿业签订了四份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阿拉腾矿业公司应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6224820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前缴纳3112410元,2013年8月10日前缴纳剩余的3112410元。


合同履行期间,阿拉腾矿业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10月10日分两次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2937460元,其余3287360元至今未缴纳。


阿拉腾矿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四宗土地,建成办公区、厂房等。


2016年9月9日,国土资源局向阿拉腾矿业公司发出达国土催缴字﹝2016﹞1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阿拉腾矿业公司在接到催缴通知书30日内核实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并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但阿拉腾矿业公司至今未缴纳。


2016年10月27日,公益诉讼人向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督促阿拉腾矿业公司尽快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同年11月23日,公益诉讼人收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书面回复,表示采纳检察建议,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缴土地出让金,但至今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方可使用土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公益诉讼人认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负有追缴土地出让金和监管阿拉腾矿业公司依法用地的职责,但至今未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追缴,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现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被告对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使用土地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包国土党发﹝2015﹞1号关于苏亚拉图、何俊岭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职能职责,欲证明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职责;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阿拉腾矿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该公司从2006年就开始在达茂旗稀土工业园区已经实际使用国有土地;


3、自治区国土资源局的批文、达茂旗人民政府文件阅办单及达国土资发﹝2012﹞64号关于对达茂旗阿拉腾矿业用地出让的请示、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及达茂联合旗挂牌出让报价单、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欲证明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执行自治区国土厅、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批文,负责办理对阿拉腾矿业公司土地出让的事实。


具体为2012年8月10日,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与阿拉腾矿业公司签订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面积为10374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以挂牌交易的方式出让给阿拉腾矿业公司,阿拉腾矿业公司应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6224820元的事实;


4、缴款书、追缴通知书、对阿拉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寒冰的调查笔录、阿拉腾矿业公司已经实际非法用地的照片,欲证明出让合同签订后阿拉腾矿业公司仅于2012年4月5日及2012年10月10日缴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2937460元,至今尚欠缴3287360元的事实,达茂旗阿拉腾矿业公司存在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已经非法用地的事实,达茂旗国土资源局对阿拉腾矿业只采取书面催缴,未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怠于履职的事实;


5、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回复,欲证明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达茂旗国土资源局并未实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国有土地被非法使用的事实仍在持续。


被告辩称,2006年因为当地为发展地方经济,当地普遍存在使用土地在先的现象,确实存在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事实。


本案的土地是经过合法程序拍卖取得的,本案中不能很好履行法定监管是有一定客观原因的。


被告作为具体执行单位督促过阿拉腾矿业缴纳土地出让金,起诉书也认可2016年9月9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催缴的事实,9月16日对方也作出了回复。


作为国有土地的监督管理机关,也是希望国有资产能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客观上实施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于今后工作中尽可能的完善。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明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2016﹞1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催缴;


3、2016年9月16日关于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多次催缴的事实及欠缴的客观原因;


4、包头市国土资源局﹝2016﹞167号文件,欲证明土地出让金分批分期缴纳和缓缴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公益诉讼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包国土党发﹝2015﹞1号关于苏亚拉图、何俊岭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职能职责、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自治区国土资源局的批文、达茂旗人民政府文件阅办单及达国土资发﹝2012﹞64号关于对达茂旗阿拉腾矿业公司用地出让的请示、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及达茂联合旗挂牌出让报价单、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缴款书、追缴通知书、对阿拉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寒冰的调查笔录、阿拉腾矿业公司实际已经非法用地的照片、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回复,由于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1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2016年9月16日关于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包头市国土资源局﹝2016﹞167号文件,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与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四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给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缴纳3112410元,2013年8月10日前缴纳剩余的3112410元,同时约定若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缴纳1037460元、于2012年10月10日缴纳1900000元,共计缴纳2937460元,尚欠3287360元至今未缴纳。


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四宗土地,并且建成办公区、厂房等。


2016年9月9日,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1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


2016年9月16日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


2016年10月27日,公益诉讼人向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


2016年11月23日,公益诉讼人收到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的书面回复。


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至今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追缴剩余款项,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为此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诉前程序等相关要求。


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作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系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通过本案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认定,阿拉腾矿业公司应缴纳土地出让金6224820元,缴纳部分款项后,尚欠3287360元至今未缴纳。


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阿拉腾矿业尽快缴纳尚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至今仍未开展切实有效的措施,不能否定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对被告未督促阿拉腾矿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予以确认。


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对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使用土地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对达茂旗阿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使用土地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公益诉讼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张利敏


审判员云苏日娜


人民陪审员马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