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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阳与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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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0: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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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阳,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富强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17355C。


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秀梅,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阳诉被告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被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辖区内的超市出售过期食品进行投诉举报。


2017年10月21日,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做出受理函。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的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案做出办理情况答复,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日食药监交办(2017)168号投诉举报事项交办单位办理情况》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告对投诉举报事实认定有误。


被告作为食药监督执法机关,在现场没有查到过期食品的情况下,应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来查明涉案超市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期内,是否有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被告不应该以某个特定时间未检查到过期食品,就否定了涉案超市已经向原告出售过期食品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对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


1、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执法者依法取证的目的是还原事实的真相,被告作为食品监管执法机关,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行政回复,必须以相关的事实证据为依据。


原告作为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物证、书证和完整的购物视频,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过期食品是从被举报超市内购买的客观事实,而涉案商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2、包括本案在内,被告向原告一共作出6份行政回复。


在被告作出的6份回复中,所有涉案超市都不能提供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均声称会在产品到期前下架,但都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信涉案商家的陈述,被告执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得不到支持。


3、在被告作出的回复中已经认定原告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商品属实,并在店外发现过期食品的事实,被告又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无合理依据。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出的《关于日食药监交办(2017)168号投诉举报事项交办单办理情况》,判令被告重新立案调查,并作出新的行政回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如果举报人是食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本案中,被告接到市局转交的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办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因举报而发起的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处罚,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五莲县得茂源商店购得“米多奇”牌糕点(生产批号为20160521E27),原告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17年10月21日,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作出(日)食药举受[2017]127号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案件交办于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日食药监交办(2017)168号投诉事项交办单后,经调查处理,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食药监交办(2017)168号投诉举报事项交办单办理情况》,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五莲县得茂源商店销售过期食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  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规定没有对举报的主体做资格限制,可见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程序性监管。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因举报而发起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至于被告调查后认为是否具有立案的必要及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即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显武


人民陪审员段洪斌


人民陪审员孙贵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晓凤


书记员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