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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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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08 1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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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平山正街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27186533XL。


法定代表人陈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15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0420XJ。


法定代表人上官新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景德镇广场南路分店,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开门子购物广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64770278P。


负责人钟世丹,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因其诉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7)赣7101行初2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以其已中止与第三人合作,自愿放弃上诉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十)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茗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康


审判员胡少林


审判员郑红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