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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贵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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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0 14: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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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男性,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贵于2017年春季在双辽市经营卫生所期间,一名陌生男子自称是安徽亳州住哈尔滨“有信医药”公司的推销员,并向其推销中药“钩藤”.李贵未核实该名推销员的身份及相关许可证,并从该名推销员手中购进中药钩藤。


李贵从这名推销员手中一共购进中药钩藤一次,一共购进1千克,批号是20170110,购进价格共花人民币70元。


李贵在2017年春季至今利用自己经营的卫生所,将购进的这种中药菊花摆在药斗中进行销售,一共销售0.55千克,共获利16.50元。


2017年10月,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贵经营的卫生所内药斗中剩余的批号为20170110的0.3千克中药钩藤进行抽样鉴定。


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别:该药品“钩藤”应按假药论处。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等;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贵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贵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李贵在双辽市开始经营卫生所。


2017年春季的一天,一名陌生男子自称是安徽亳州住哈尔滨“有信医药”公司的推销员,并向其推销重要“钩藤”,李贵在未核实该名推销员的身份及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该名推销员手中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进批号为20170110的1千克中药钩藤。


李贵在2017年春季至今利用自己经营的卫生所,将购进的这种中药菊花摆在药斗中进行销售,一共销售0.55千克,共获利人民币16.50元。


2017年10月,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贵经营的卫生所内药斗中剩余的批号为20170110的0.3千克中药钩藤进行抽样鉴定。


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别:该药品“钩藤”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至双辽市公安局,李贵购进钩藤的销售员查无此人,李贵系传唤到案的情况。


2.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李贵无前科劣迹及李贵等人的户籍信息。


3.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明此案由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至双辽市公安局及李贵涉嫌销售假药的调查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李贵所在的双辽市卫生所执业许可证及李贵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


5.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保存0.15kg涉案钩藤及现场检查照片。


6.关于协查药品“钩藤”的函、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经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安徽友信药品有限公司是合法药品生产企业,该企业未生产过批号为20170110的钩藤,也未向双辽市卫生所销售过此批号的钩藤。


7.关于调查市局抽烟不合格药品的通知、稽查科相关重要事项承办单,证明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双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工作安排,要求追溯不合格药品的流向。


8.关于出具假药钩藤认定意见的请示、关于对药品钩藤出具鉴定意见有关问题答复的函,证明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批号为20170110的钩藤应按假药论处。


9.吉林省监督抽验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钩藤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符合保人条件。


11.被告人李贵的供述,证明2017年春季,一陌生男子自称是安徽亳州驻哈尔滨有信医药公司的推销员,向其推销钩藤。


李贵从其手中以每千克70元的价格购买批号为20170110的1千克钩藤,然后以每千克100元的价格销售,公销售了550克,去掉成本38.5元,一共获利16.5元的事实。


1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李贵购进批号为20170110钩藤,李贵所在的卫生所当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及外包装和标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贵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第六十七条  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丁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