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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等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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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0 14:5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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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大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鹏飞,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判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宪影,大专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晓晶,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长江,吉林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玲,高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朱绂,北京达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霞,中专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佳佳,高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凤菊,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白,大专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海燕,大专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长九检刑检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及辩护人陈晓红、江南、石云峰、孙博、冯长江、王朱绂、李成前、屈延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尹鹏飞在长春市九台区一道街共同经营糖仁康中医门诊部,二人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在明知“降糖一号”、“降糖二号”为假药的情况下,以网络订购的方式多次购进,且被告人王涛、尹鹏飞分别在吉林市、九台区内印制了“降糖一号”、“降糖二号”的商标,然后指使门诊部销售员被告人马玲、范晓晶、张佳佳、云宪影、张志霞、收银员李白、付药员孙海燕将商标粘贴在药瓶上,后由销售员被告人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佳佳、张志霞、陈凤菊在明知“降糖一号”、“降糖二号”是假药的情况下与参芪降糖片、芪蛭降糖胶囊等药品捆绑销售给糖尿病患者。


截止到案发,被告人王涛、尹鹏飞共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281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695元;被告人云宪影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37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572元;被告人范晓晶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17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653元;被告人马玲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23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232.5元;被告人张志霞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63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032.5元;被告人张佳佳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413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923.5元;被告人陈凤菊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3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42元。


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降糖一号”、“降糖二号”为假药。


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于2015年10月23日从网络购进辅助降糖保健品糖方一号180盒,并指使被告人张佳佳、张志霞等人将糖方一号冒充为药品进行销售。


截止到案发,被告人王涛、尹鹏飞共销售糖方一号18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50511元;被告人张佳佳销售糖方一号5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张志霞销售糖方一号10盒+5小盒,销售金额人民币316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并提供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收据、营业执照;证人蔺某、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仲某、杨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认为,王涛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恶性小,所购买的降糖药是他亲自服用,了解药效后,才销售的,并无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认罪、悔罪,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糖方一号属保健品,销售时夸大功效,社会危害性小,其销售金额占犯罪总金额的65%,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


被告人尹鹏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鹏飞虽是门诊部的合伙人,但其分管后勤和财务工作,进药、售药不归其负责;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不是累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霞构成销售假药罪,但是被告人认罪,投案自首,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晓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晓晶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系该糖仁康中医门诊部业务员,药品是老板进购,让其销售,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无前科,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玲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药品的辨识能力低,只是为了获取工资而听从老板安排销售药品,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低;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云宪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云宪影不是销售假药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仅仅是受指派从事销售工作,销售数量较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及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佳佳的辩护人认为,张佳佳自首;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是销售人员,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属于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犯罪系职务行为,系从犯,对其处以罚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霞投案自首;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涛、尹鹏飞在长春市九台区一道街共同经营糖仁康中医门诊部,二人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通过网络多次购进无药品合格证明及规格、批号等其他标识的“降糖一号”、“降糖二号”后,分别在吉林市、长春市九台区内印制“降糖一号”、“降糖二号”的商标,指使门诊部销售人员被告人马玲、范晓晶、张佳佳、云宪影、张志霞、收银员李白、付药员孙海燕将商标粘贴在药瓶上,然后指使销售人员被告人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佳佳、张志霞、陈凤菊将“降糖一号”、“降糖二号”与参芪降糖片、芪蛭降糖胶囊两种药品捆绑销售给糖尿病患者。


截止到案发即2016年11月,共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281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695元。


其中,被告人云宪影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37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572元;被告人范晓晶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17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653元;被告人马玲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23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232.5元;被告人张志霞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63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032.5元;被告人张佳佳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413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923.5元;被告人陈凤菊销售“降糖一号”、“降糖二号”3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42元。


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降糖一号”、“降糖二号”为假药。


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于2015年10月23日从网络购进辅助降糖保健品糖方一号180盒,并指使被告人张佳佳、张志霞等人将糖方一号冒充药品进行销售。


截止到案发,共销售糖方一号18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50511元。


其中,被告人张佳佳销售糖方一号5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张志霞销售糖方一号10盒加5小盒,销售金额人民币3165元。


被告人王涛、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十份):载明十名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十份):载明被告人尹鹏飞系被抓获归案,其余九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3、快递收货单:证明购买降糖一号、降糖二号。


4、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降糖一号、二号系假药。


5、糖方一号、降糖一号、二号照片。


6、九台糖仁康中医门诊部营业执照。


7、销售收据:证明糖仁康中医门诊部销售糖方一号、降糖一号、二号情况,降糖一号销售了2445瓶,降糖二号销售1118瓶、糖方一号销售180盒,销售为50511元。


(糖方一号张志霞销售10大盒、5小盒3165元;张佳佳50大盒14900元,其他无法认定;降糖一号1907瓶,降糖二号903瓶按进价销售额为26695元,其中云宪影376瓶3572元;张佳佳413瓶3923.5元;范晓晶174瓶1653元;张志霞635瓶6032.5元;马玲235瓶2232.5元;陈凤菊36瓶32元)


8、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芪蛭降糖胶囊对经销商批发价及市场零售价格没有制定过指导价格,无法确定产品销售价格及市场上的零售价。


产品的销售客户涉及到尹鹏飞。


9、广东万年青制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参芪降糖片对经销商批发价及市场零售价格没有制定过指导价格,无法确定产品销售价格及市场上的零售价。


产品的销售客户涉及到尹鹏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实糖仁康中医门诊部张佳佳向她推销糖方一号和降糖二号时称为药品。


2、被害人樊某1的陈述,证实她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购买过降糖一号和芪蛭降糖胶囊,又买了10瓶降糖一号,共花3200元。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她的邻居张佳佳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卖药,给其上门送过芪蛭降糖胶囊和降糖一号,两次购买了24瓶降糖一号,大约花了3000元。


4、被害人樊某2陈述,证实在张佳佳手里买了11盒参芪降糖片和21瓶降糖一号,花了将近4000元。


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经糖仁康中医门诊部云宪影大夫手买过30多盒参芪降糖片和60多瓶降糖一号。


6、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他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张志霞大夫那买了4盒参芪降糖片和2瓶降糖一号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张志霞大夫那买的糖方一号7盒,每盒298元。


8、被害人古某陈述,证实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门诊大夫马玲那买过参芪降糖片和降糖一号,一共花了400左右,就买这一次,感觉没效果,没再继续买。


9、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实糖仁康中医门诊部大夫马玲向她推荐芪蛭降糖胶囊和降糖一号,她就买了一套,花了300多元.


10、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范晓晶大夫花300多元买的降糖一号。


1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在糖仁康中医门诊部范晓晶大夫花395元买的降糖一号。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涛的供述:


2016年12月27日9时10分的供述,证实他和尹鹏飞合伙经营糖仁康中医门诊部,2015年10月份时从网上购买三件糖方一号,每件2400元,然后以每盒298元销售,再2016年3月份的时候,就卖没了,进货时没有药品出厂合格证,厂家资格证、销售许可证等手续,都是雇佣的业务员张佳佳、张志霞等人销售的。


2016年12月27日10时42分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他在网上看到降糖一号、降糖二号,降糖效果挺好,就购进了3万多元,是尹鹏飞接的货,开始药瓶是白色塑料瓶,白底黑字的标,后来又换成自己印制的绿色商标,用参芪降糖片和芪蛭降糖胶囊分别和降糖一号、二号配套销售,都是由业务员张佳佳、范晓晶、云宪影、张志霞、马玲销售的,谁卖出去的药,谁开收据,收据上标记着是谁卖的,她们几人还帮着粘贴商标,应该知道是假药。


2017年7月4日供述,证实糖方一号没有销售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每盒卖298元,进价是40元,每盒盈利258元,糖方一号是保健品,但都是以降糖药品卖出去的,降糖一号和降糖二号从网上购进,包装就是一个白色塑料瓶,没有生产厂家和文号,进购了4000瓶,每瓶9.5元,两瓶降糖一号或者降糖二号和一盒参芪降糖片一套捆绑到一起销售,每套325元,两瓶降糖一号或者降糖二号和一盒芪蛭降糖胶囊为一套捆绑到一起卖295元,价格是他和尹鹏飞开会定的,一共卖了3563瓶,剩余的437瓶被扣押了,因为是捆绑销售无法计算盈利多少钱,降糖一号和降糖二号不是赠品,是捆绑销售的降糖药,赠品是豆油等生活用品,门诊部有六个售药客服人员,有张佳佳、马玲、云宪影、陈凤菊、张志霞、范晓晶。


2017年6月14日的供述,证实孙海燕、李白不卖药,李白是收款,孙海燕是管库的,尹鹏飞在九台找地方制作了降糖一号、二号的商标,参与贴商标的有张佳佳、马玲、云宪影、陈凤菊、张志霞、范晓晶、李白、孙海燕。


2018年3月9日、3月22日的供述,证实参芪降糖片和芪蛭降糖胶囊分别是广东万年青医药公司及四平一正药业生产的正规药


2、被告人尹鹏飞的供述:


2016年11月8日供述,证实降糖一号、二号是王涛进的货,他负责收货、付款,每瓶9元左右,进货时就是白瓶,里面是胶囊,标签都是自己印制的,第一次是王涛在吉林印的,剩下的两次是他在九台印的,降糖一号胶囊的名字是王涛给起的。


糖方一号没有生产批号,也不是国药准字号药品,也是王涛进的货,他负责收货和付款,售药价格由他和王涛决定。


2016年11月16日供述,证实糖方一号进了三件,每件60大盒,每件2400,每大盒卖298元,一共卖5万元左右,都是业务员销售出去的,有六个业务员张佳佳、马玲、云宪影、陈凤菊、张志霞、范晓晶,陈凤菊在2016年5月份就不干了,卖药销售额给他们提成,降糖一号、二号货源都是王涛联系的,两种药每瓶都是9.5元,药进购回来后,没有商标,商标都是业务员后期贴上去的。


2017年7月4日供述,证实糖方一号是按降糖药销售的,老百姓不买降糖保健品,购买数量大的患者赠送豆油、棉被、电饭锅等生活用品。


一盒参芪降糖片65元捆绑两瓶降糖一号或者降糖二号,每瓶9.5元,销售325元。


一盒芪蛭降糖胶囊42元捆绑两瓶降糖一号、二号,销售295元,一共销售33848.5元,降糖一号、二号不是赠品,是捆绑销售的降糖药。


2018年3月9日、3月22日的供述,证实参芪降糖片和芪蛭降糖胶囊分别是从广东万年青医药公司及四平一正药业厂家购进的正规药。


3、被告人云宪影的供述,证实是蔺某、尹鹏飞、王涛他们三人负责进药,降糖一号和二号用来治糖尿病有降糖功效,刚购进的时候,白色塑料瓶没有商标,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批号,门诊部的大夫和工作人员将商标粘到塑料瓶上,她是将参芪降糖片配降糖一号或者二号一套卖325元,开具收据时标注“云”,大概卖了500瓶左右。


4、被告人范晓晶的供述,证实降糖一号和降糖二号是尹鹏飞和王涛两人购进的,是白色塑料瓶,开始时商标是白底黑字,后来改成绿底白字,写的是降糖一号、二号,商标是王涛、尹鹏飞印制的,在哪里印制的不清楚,拿后来之后,让工作人员粘贴。


她大约销售了二、三十套降糖一号和二号。


5、被告人马玲的供述,证实降糖一号和二号是老板进的,具体是王涛还是尹鹏飞不清楚。


一开始是白色标签,后来改成绿色的标签,后来标签都是自己贴上去的,当时就感觉不是正规药。


她大约销售了20多套降糖一号和二号。


6、被告人张志霞的供述,证实降糖一号和二号是王涛和尹鹏飞两人进的,从什么渠道进货不清楚,商标开始是白底黑字,后来改成绿底白字,这些商标都是她们后贴上去的。


在销售收据上标有销售人员的姓,参芪降糖片配降糖一号和二号卖325元一套,芪蛭降糖胶囊搭配降糖一号、二号卖295元一套,她大约销售了二、三十套。


7、被告人张佳佳的供述,证实降糖一号、二号是什么时间开始卖的记不清了,开始是白色标签,后来换的新标签,是她们往瓶上贴的,门诊部有5个卖药的,有她、张志霞、范晓晶、马玲、云宪影,参芪降糖片配降糖一号和二号卖325元一套,芪蛭降糖胶囊搭配降糖一号、二号卖295元一套,她们卖药有提成,收据小票上写“佳”字的就是她卖,大约有几十盒,她还卖过糖方一号,每盒售价298元。


8、被告人陈凤菊的供述,证实她参与销售降糖一号和降糖二号,卖了不长时间就不干了。


药是王涛和尹鹏飞两人进的,参芪降糖片配降糖一号和二号卖325元一套,芪蛭降糖胶囊搭配降糖一号、二号卖295元一套,具体卖多少记不清了。


9、被告人李白的供述,证实她在门诊部负责收款,门诊部卖过降糖一号和降糖二号,糖方一号没见过。


她是2016年4月份来上班的。


刚来时卖降糖二号白色标签的,后来换新标签是所有员工把商标粘贴上去的,当时觉得不是正规药。


10、被告人孙海燕的供述,证实糖仁康中医门诊部一开业她就开始在那付药,2015年10月购进糖方一号,3月19日卖完的,每盒298元,门诊部还销售降糖一号、二号,她只负责付药,当时不知道是假药,但帮助粘贴过降糖一号和二号的商标。


感觉不是正规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十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主要内容无异议。


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尹鹏飞、张佳佳张志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陈凤菊、李白、孙海燕销售假药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涛、尹鹏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张志霞、张佳佳、陈凤菊、李白、孙海燕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涛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销售糖方一号时只是夸大保健品功效,社会危害性小,其销售金额占犯罪总金额的65%,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尹鹏飞虽是门诊部的合伙人,但其分管后勤和财务工作,进药、售药不归其负责;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志霞、张佳佳、云宪影、范晓晶、马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张佳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佳佳犯罪系职务行为是从犯,应就低判处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凤菊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销售金额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白担任收银员、孙海燕担任付药员,只是参与假药商标粘贴,没有直接参与假药的销售,亦不参与假药销售提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鹏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佳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志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云宪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马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范晓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被告人陈凤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孙海燕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李白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禁止被告人王涛、尹鹏飞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


十二、禁止被告人张佳佳、张志霞、云宪影、范晓晶、马玲、陈凤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丽华


审判员于丽颖


人民陪审员赵湘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