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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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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8: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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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青,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倪凤臣,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诸城市林业局,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訾青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志河,诸城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诸城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王金祥、倪凤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徐永贵及委托代理人左志河、王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诸城市林业局在查处刘志诚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的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审查处理。

马耳山山系为山东省省级生态公益林,诸城市皇华镇尚庄社区鹁鸪崖村围子里南旺位于马耳山山系范围内。

2015年5月,刘志诚未经诸城市林业局批准,擅自在诸城市马耳山鹁鸪崖村围子里南旺处,毁坏林地、滥伐林木,建设带院二层五间楼房一处,毁坏林地面积共计857平方米。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诸城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诸城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9日对刘志诚作出诸林罚决字[2016]第05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2017年3月8日前恢复原状;(2)处3311.91元罚款。

于2016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诸林罚决字[2016]第06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2017年3月8日前恢复原状;(2)处5258.09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刘志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诸城市林业局仅对刘志诚改变林业地用途进行处罚,未对其滥伐林木进行处罚,且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建筑一直未被拆除,林地破坏一直持续。

公益诉讼人认为,诸城市林业局作为诸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统一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刘志诚长时间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建设,诸城市林业局虽然多次进行制止,但未立案查处,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导致房屋最终建成。

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诸城市林业局虽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没有对刘志诚滥伐林木行为进行处罚,且在刘志诚没有完全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履行,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诸城市林业局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针对刘志诚违法用地行为,诸城市林业局前期未及时立案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怠于履行职责;收到检察建议后仅对刘志诚改变林地用途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刘志诚滥伐林木行为进行处罚;在刘志诚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并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致使刘志诚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持续存在,森林资源未恢复原状。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应依法确认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诸城市林业局对刘志诚违法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判令诸城市林业局对刘志诚违法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对遭到破坏的林地尽快修复,并根据滥伐的林木数量依法责令补种。

公益诉讼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诸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078200010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公益诉讼人已经履行诉前程序;2、诸城市林业局《关于对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诸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078200010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建议书后,对违法行为人刘志诚进行了处罚,但刘志诚的违法行为未全部改正,违法行为仍存在;3、照片一组,证明刘志诚违法占用林地建设房屋且违法事实持续存在,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4、由诸城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2016年12月1日王富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份刘志诚就有违法行为,刘志诚开工后就有人举报,被告去现场处理过几次,一直未进行有效处理,属于怠于履职。

被告诸城市林业局辩称,一、诸城市林业局对于刘志诚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况;二、刘志诚不构成滥伐林木。

目前,对于违建房屋的处理问题,诸城市林业局正在研究将其作为护林用房使用,相关手续正在研究办理当中。

综上,诸城市林业局已经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刘志诚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监管和处罚,并且刘志诚全部缴纳罚款,林业局不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问题。

且目前山东马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买下刘志诚的房屋并自愿将房屋捐给皇华镇人民政府用作森林防火使用。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检察院的起诉。

被告诸城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诸林罚决字[2016]第05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的发票,证明林业局已经对刘志诚在331.191平方米范围内的改变土地用途行为作出罚款、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2、诸林罚决字[2016]第06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的发票,证明林业局对刘志诚在525.809平方米范围内的改变土地用途行为作出处罚;3、催告书,证明林业局已经对刘志诚未按时恢复原状进行了催告。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4、森林公安局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刘志诚改变林地用途时毁坏林木的种类、数量、价值无法进行勘验认定;5、申请函、转让协议,6、诸城市林业局的复函,7、诸城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决定,8、潍坊市林业局证明,5-8号证据证明刘志诚所建房屋已卖给山东马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房屋捐给诸城市皇华镇人民政府用作森林防火用房,诸城市皇华镇人民政府报诸城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将该房屋作为森林防火营房前置点,用于森林防火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是王富德的单方证言,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该笔录对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没有涉及明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公益诉讼人认为,4号证据复印自被告办案卷宗,能够证明被告虽对违法现场进行过调查但未予制止,直至违法房屋建成,被告的行为构成怠于履职。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自称履行了职责,但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职的标准是是否全面及时的履行职责。

2015年5月刘志诚在马耳山违法建设二层楼房后被告对此明知但一直未对刘志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到本案起诉前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了滥伐森林的处罚内容,本案中虽不能查明刘志诚滥伐森林树木的数量,但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至少证明刘志诚滥伐4-5株,被告对此未作处罚应属怠于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在收到检察院建议书之前未发现刘志诚的违法行为,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被告对刘志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但因现场被破坏,数量及种类等难以确定,被告只能针对刘志诚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处罚,属于依法履职。

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刘志诚进行了相应的催告,告知刘志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应义务,考虑到实际情况与相关方进行了研究,对违法建造的房屋进行权利转让并改变用途,认为具有实际可行性,因此,批准了相关方的申请,亦属于履职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被告履行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继续侵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公益诉讼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5年5月,刘志诚未经批准,擅自在位于马耳山山系的诸城市皇华镇尚庄社区鹁鸪崖村围子里南旺处,毁坏林地、滥伐林木,占地857平方米建设带院二层楼房一处。

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诸城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诸城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9日对刘志诚作出诸林罚决字[2016]第05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2017年3月8日前恢复原状;(2)处3311.91元罚款。

于2016年12月26日又作出诸林罚决字[2016]第06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2017年3月8日前恢复原状;(2)处5258.09元罚款。

2016年12月26日,诸城市林业局对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书进行了书面回复。

2017年10月9日,公益诉讼人以诸城市林业局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在刘志诚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恢复林地原状,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建筑未予拆除,林地破坏一直持续,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刘志诚违法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刘志诚的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对遭到破坏的林地尽快修复,并根据滥伐的林木数量依法责令补种。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针对诸城市皇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马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马耳山东坡山脚下八间房屋用作森林防火管理用房的来函》作出复函,同意将涉案八间房屋用作森林防火营房前置点,用于森林防火管理使用,并要求按照法律补办相应审批手续。

2017年12月1日,诸城市林业局作出诸林地许准[2017]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皇华镇建护林防火前置点项目使用尚庄社区鹁鸪崖村(围子里村旧址南)集体林地,建设护林防火前置点。

开庭审理中,公益诉讼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履行监管职责自行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诸城市林业局对刘志诚违法占用林地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诸城市林业局具有履行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

刘志诚长时间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建设,诸城市林业局虽进行过制止,但未立案查处,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导致违法房屋最终建成。

在收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后,诸城市林业局虽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其滥伐林木进行处罚。

且在刘志诚没有完全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履行,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对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故可认定被告未全面及时有效履行监管职责。

公益诉讼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森林资源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以被告已主动整改,使得公益诉讼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提前实现为由,申请撤回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诸城市林业局对刘志诚违法占用林地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城市林业局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姜永华

审判员崔兆在

人民陪审员卢海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