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动态 > 成功案例 >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 作者:本站编辑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00:48
- 浏览次数:0次
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纪祥,该院检察长。
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住所地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宗,定西市森林公安局陇西县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军,陇西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左向阳、检察员周贞宏、书记员魏艳红、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宗、姚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陇西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王随义、王鑫全尽快在被毁损的林地中种植树木,恢复林地原貌。
2017年4月20日,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以已责令王随义、王鑫全基本恢复了林地为由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进行了书面回复,但公益诉讼起诉人跟进监督后认为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仍未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对检察建议的整改不到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诉称,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王随义、王鑫全在未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陇西县××十里铺村××林地××路,占用长度约3044米,毁损面积9436.4平方米,约合14.14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理发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对被毁损的林地负有监督恢复的法定职责。
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被告责令王随义、王鑫全尽快在被毁损的林地中种植树木,恢复林地原貌。
2017年4月20日,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以《陇西县林业局关于王随义、王鑫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恢复情况的回复》书面回复公益诉讼起诉人,称其已对王随义、王鑫全下发《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责令二人于2017年4月15日前栽植树木,现该二人已在所挖路基两侧补栽2000余棵胸径约2厘米的柳树,基本恢复了林地。
后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9月7日、9月11日跟进监督时发现补栽的树木成活率约为50%,且未就被毁损的植被采取恢复措施。
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对检察建议的整改不到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陇西县林业局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恢复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堡子山被毁损林地的植被。
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依据:1.《陇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西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陇政办发〔2010〕254号);2.陇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
综合证明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对被毁损的林地负有监督恢复的法定职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依据:1.王随义于2016年8月24日、9月26日、11月4日,王鑫全于2016年8月25日、10月8日、11月4日在定西市森林公安局陇西县分局接受讯问时的供述共6份;2.定西市森林公安局陇西县分局于2016年9月10日拍摄的王随义、王鑫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毁损林地的照片6张;3.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刑初00037号刑事判决书;5.陇西县检察院线索移交函;6.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对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村民冯明有、张吉太做的调查笔录;7.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拍摄的被毁损林地现场照片6张。
综合证明陇西县巩昌镇十里堡村堡子山14.14亩公益林地被毁损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依据:1.陇检检建受[2017]6211220000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陇西县林业局关于王随义、王鑫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恢复情况的回复》(陇林发〔2017〕77号)。
综合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了诉前程序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依据:1.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对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村民冯明有做的调查笔录;2.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王随义做的讯问笔录;3.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村民范亚雄、任伟做的调查笔录;4.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1日、2018年4月9日拍摄的涉诉现场照片。
综合证明被告陇西县林业局责令王随义、王鑫全在被毁损的林地补栽了树木,但树苗成活率低,且未就被毁损的地表植被采取恢复治理措施的事实。
被告陇西县林业局辩称,王随义、王鑫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发生后,被告立即安排定西市森林公安局陇西县分局依法制止并进行侦查工作,侦查终结后移送至陇西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王随义、王鑫全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被告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王随义、王鑫全下发《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责令其补栽树木,恢复林地原状,该二人承诺将按照通知书要求按期完成补栽树木,恢复林地原状。
2017年4月17日,被告现场核查王随义、王鑫全补栽树木情况,发现该二人于4月上旬在所挖路基两边以间距4米左右共补栽2000余棵胸径约2厘米的柳树,基本恢复了林地。
2017年9月11日,被告会同公益诉讼起诉人共同巡查涉诉现场时发现补栽树木仅小部分因六七月份的持续高温干旱死亡,随即通知王随义、王鑫全对死亡树木进行补植。
2017年12月5日,被告根据《甘肃省造林检查验收标准》的规定组织具备丙级资质的陇西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对王随义、王鑫全栽植树木的栽植面积(株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为王随义、王鑫全按照通知书要求共栽植胸径2厘米、高2.5米的金丝柳2020株,经过一年的封育,造林区域的草本覆盖度平均达到85%,栽植树木成活1231株,死亡789株。
王鑫全、王随义所挖道路部分路段是在原有田间道路上拓宽,为不影响道路的通行及今后的林业生产建设、森林防火等工作,无需在路面种植草本植被。
另外,根据《陇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西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由被告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划转至陇西县综合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及综合执法部门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综上,被告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并将继续加强监督管理,不存在未正确履行职责及履职不到位的问题。
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定西市森林公安局陇西县分局陇森公(刑)诉字〔2016〕01号起诉意见书;2.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刑初00037号刑事判决书;3.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巡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4.陇西县林业勘查设计队关于王随义、王鑫全造林检查验收报告;5.《陇西县月气候预测》第7、8期;6.《陇西县重大气象信息专报》第13、14、15期;7.《陇西县林业局巩昌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陇林发〔2017〕255号);8.《陇西县林业局关于王随义、王鑫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恢复情况的报告》(陇林发〔2018〕80号)。
综合证明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部分补植路段的照片,但有部分补植路段的树苗成活率较高;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对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职责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部分职责,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王随义、王鑫全在未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的挖掘机在陇西县××十里铺村××林地××路,致使14.14亩林地毁损。
2017年3月2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向对被毁损的林地负有监督恢复法定职责的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发出陇检检建受[2017]621122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责令王随义、王鑫全对被毁损的林地尽快种植树木,恢复林地原貌。
2017年4月20日,被告陇西县林业局以《陇西县林业局关于王随义、王鑫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恢复情况的回复》书面回复公益诉讼起诉人,称其已向王随义、王鑫全下发《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责令二人于2017年4月15日前栽植树木,现该二人已在所挖路基两侧补栽2000余棵胸径约2厘米的柳树,基本恢复了林地。
后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于2017年9月7日、9月11日跟进监督时发现补栽的树木成活率约为50%,且未就被毁损的植被采取恢复措施。
针对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陇西县林业局的监管和履职存在不及时、不全面、措施不力的情况,至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涉案林地仍未恢复原貌,生态环境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故公益诉讼人陇西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对陇西县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但由于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未尽到其监管职责,致使涉诉林地遭到非法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在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堡子山林地被毁损及林地后续恢复中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事实属实,故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请求确认被告陇西县林业局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陇西县林业局认识到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违法性,积极采取措施恢复被毁损林地的植被,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本院对其行为予以肯定。
但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毁损的林地仍未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陇西县林业局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陇西检察院主张判令被告陇西县林业局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恢复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堡子山被毁损林地的植被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陇西县林业局在陇西县巩昌镇十里铺村堡子山林地被毁损及林地后续恢复中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陇西县林业局继续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陇西县林业局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魏晓东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翟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安永功
书记员许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