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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军、黄任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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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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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余德峰,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封贤国,该院检察员。


被告:时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资溪县,现住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任生,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资溪县,现住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被告时军、黄任生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后没有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


2018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余德峰、封贤国,被告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被告黄任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非法焚烧危险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68.62万元。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为处置危险废物已经发生的费用26900元。


(三)判令二被告依法共同及时处置非法焚烧危险废物造成的残渣及未焚烧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处置义务时,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处置费用27.68万元。


(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1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时军、黄任生共同商议决定,采用焚烧方法从废旧电子元件中提取金属出售,谋取非法利益。


黄任生提供了位于资溪县××孔坑村桐麻坑山场的一处土地,时军出资平整了土地、修建了道路并搭建厂棚。


2017年5月10日至14日,二被告分别从赣州、广东收购三车废旧电子元件共计113.44吨运至上述搭建的厂棚中。


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用柴油引燃的方式在桐麻坑山场厂棚内直接焚烧收购来的废旧电子元件。


因焚烧废旧电子元件挥发有害气体,致附近多名村民因连日吸入有害气体入院治疗。


2017年5月29日,接举报后,资溪县环保局扣押了现场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及焚烧后的残渣。


为避免二次污染,资溪县环保局将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及焚烧后的残渣进行了清理、包装,并运输至资溪县环保局保管,已发生包装、搬运、称重、租车加油等费用合计26900元。


经过磅称重,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重46.17吨,扣除包装袋净重为45.8吨,非法焚烧造成残渣50.47吨。


经核算,时军和黄任生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重量为67.27吨。


经资溪县环保局认定,已经焚烧的电子元件残渣50.47吨、未焚烧的电子元件45.8吨都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5-49的危险废物。


由于资溪县环境保护局没有存放危险废物的资质和条件,上述危险废物会释放出挥发性有机物,可能影响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由于条件简陋,存放的危险废物会在雨水的冲刷下污染周边环境,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二被告焚烧危险废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数额为68.62万元,焚烧残渣50.47吨的后续处置费用为12.11万元,未焚烧的危险废物45.8吨的后续处置费用为15.57万元。


检察机关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评估费用16000元。


被告黄任生主动预先支付了15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暂扣在资溪县财政局账户。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时军、黄任生非法焚烧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时军、黄任生对其构成环境侵权以及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的第(二)、(三)、(四)项诉求没有异议,但当庭恳请让其请有资质的厂家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对第(一)项诉求认为公益诉讼人的诉请过高,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只对超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及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行为进行处罚,焚烧时是否有超标排放,是否有影响大气的生态功能,现无证据显示,即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结果,达不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应当处罚行为。


环保部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大气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一虚拟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科学也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益诉讼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时军、黄任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陈坤伟、黄金生、武前进、封黎军、严俊、徐建忠等人的询问笔录,资溪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证明》、《称重(过磅)记录》、《称重统计表》,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江西省资溪县废旧电子元件焚烧污染案环境损害数额鉴定评估报告》、黄任生缴款凭证等。


被告时军、黄任生为了能及时处置涉案电子垃圾提供了福建德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江西省资溪县废旧电子元件焚烧污染案环境损害数额鉴定评估报告》,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部分确认。


关于被告时军、黄任生造成大气环境污染是否应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中,污染环境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但该条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所取代,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取消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前置条件,是否达标排放,不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更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本案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已扩散空气之中,无具体的监测数据,但被告时军、黄任生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的有些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将长期存在,还有些铅、汞、镉等重金属物质不会降解,无法修复,对大气环境已造成了污染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因此,被告时军、黄任生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时军、黄任生焚烧危险废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经查,《江西省资溪县废旧电子元件焚烧污染案环境损害数额鉴定评估报告》对本案大气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用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但该方法中焚烧的危险废物(电子垃圾)并未区分燃烧的时间和程度,本案中已焚烧的电子垃圾焚烧不彻底,是在焚烧过程中被灭火而终止焚烧的,并未完全彻底焚烧,同已完全彻底焚烧相同数量的危险废物相比所造成的对环境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且该评估报告对单位电子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价格未提供物价部门的审核意见。


因此,对因焚烧危险废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确定为68.62万元不准确,对《江西省资溪县废旧电子元件焚烧污染案环境损害数额鉴定评估报告》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部分确认。


关于涉案焚烧危险废物的处置。


经查,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时军、黄任生申请由有资质的福建德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时军、黄任生共同商议决定,采用焚烧方法从废旧电子元件中提取金属出售,谋取非法利益。


5月10日至16日,二被告分别从赣州、广东收购三车废旧电子元件共计113.44吨。


5月25日,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用柴油引燃的方式在桐麻坑山场厂棚内直接焚烧收购来的废旧电子元件。


因焚烧废旧电子元件挥发有害气体,致附近多名村民因连日吸入有害气体入院治疗。


5月28日因群众举报,有关人员将仍在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进行灭火作业,停止了焚烧。


5月29日,资溪县环保局将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及焚烧后的残渣进行了清理、包装,并运输至资溪县环保局进行扣押。


已发生包装、搬运、称重、租车加油等费用合计26900元。


经过磅称重,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重46.17吨,扣除包装袋净重为45.8吨,非法焚烧造成残渣50.47吨。


经核算,时军和黄任生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重量为67.27吨。


经资溪县环保局认定,已经焚烧的电子元件残渣50.47吨、未焚烧的电子元件45.8吨都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5-49的危险废物。


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二被告焚烧危险废物造成了一定的大气环境损害,焚烧残渣和未焚烧的危险废物后续处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处置费用。


检察机关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评估费用为16000元。


被告黄任生预付了15万元处置危险废物的保证金,现暂扣于资溪县财政局账户。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时军、黄任生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置有毒危险废物67.27吨,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公益诉讼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二被告焚烧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68.62万元不准确,本院根据电子垃圾的具体焚烧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酌情认定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万元,其中8万元由两被告缴纳至本院指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用于开展替代修复,8万元由两被告自行用于电子垃圾焚烧现场及周边的植树造林和养护。


被告时军、黄任生有关不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军、黄任生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万元(本判决生效生后一个月内支付)。


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本案焚烧危险废物的现场及周边40余亩土地上进行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并养护3年,以达到植树造林的要求,植树造林期限届满后本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所植树木进行验收,如未达到植树造林的要求则再缴纳8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二、被告时军、黄任生共同承担为处置危险废物及其残渣已经发生的费用26900元,本案鉴定评估费16000元(本判决生效生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时军、黄任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涉案全部危险废物及其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如未处置则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处置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时军、黄任生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明


审判员揭颖


审判员黄皓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余磊


书记员鄢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