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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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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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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1,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辽,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通江县检察院)诉被告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至诚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过程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侯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至诚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诉称,其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被告至诚镇政府将未分类的乡镇生活垃圾运输至通江县××线××(××道班××河段小拱桥)公路旁倾倒。


经通江县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测量,垃圾堆表面积为1545.77平方米。


垃圾沿河露天倾倒,散发出大量恶臭气体;焚烧的烟尘四处飘散;遇雨水冲刷,部分垃圾沿河漂浮。


对附近的村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2017年7月3日,其向至诚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认真履职,规范处置乡镇生活垃圾,对该处垃圾倾倒点进行整治,对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


2017年7月20日,至诚镇政府书面回复称,对垃圾卸载点进行了消毒杀蝇和深埋平整处理,重新栽种植被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并设立警示标牌禁止卸载各类垃圾,重新选址倾倒垃圾。


后续调查发现,至诚镇政府截止2017年8月16日仍在前述垃圾倾倒点倾倒垃圾,垃圾整治只是进行简单覆盖,大量垃圾裸露在外。


2017年8月17日至10月底,至诚镇政府重新选址(位于至诚镇沙坝子村十社废旧茶园处)倾倒垃圾。


该垃圾倾倒场紧邻至诚镇场镇饮用水源地,此处倾倒的垃圾,仅仅用土进行简单覆盖,其处理仍然不符合相关规范,公共利益持续受损。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认为,被告至诚镇政府具有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职责,未按照《四川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意见》、《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的要求规范处理乡镇生活垃圾。


其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至诚镇政府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整改措施,但目前为止未整改到位,垃圾倾倒点造成的污染问题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污染仍然存在。


为督促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至诚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范处理乡镇生活垃圾;2.判决被告至诚镇政府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性治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1.至诚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至诚镇政府的主要职能职责;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分工方案》、《巴中市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分工方案》、《通江县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证明被告至诚镇政府主体适格,其负有对辖区生活垃圾规范处理的管理职责。


第二组:1.2017年6月21日垃圾倾倒点现场照片、7月13日垃圾倾倒点现场勘验笔录、通江县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对垃圾倾倒点的测量报告。


证明通江县××线××+700M处垃圾倾倒点状况;2.2017年6月23日调取的交通电子眼拍摄的垃圾运输车辆照片、证人陈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至诚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2、苟某1、赵某1以及垃圾清运人王某1的调查笔录、环卫作业承包合同。


证明前述垃圾倾倒点的垃圾系被告至诚镇政府倾倒;3.垃圾倾倒点河道内垃圾照片、对村民陈某3的调查笔录及陈某3提供的耕牛死亡相关照片、证人何某1、何某2等人的证言。


证明垃圾倾倒点倾倒垃圾造成污染情况以及生态破坏情况。


第三组:1.检察建议书;2.被告至诚镇政府对检察建议的回复报告。


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案前已督促被告至诚镇政府依法履职,以及被告至诚镇政府回复检察建议情况。


第四组:1.被告至诚镇政府报送的“已整改到位”的图片、对被告至诚镇政府工作人员钱某1、陈某2、苟某1、陈某4等人的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至诚镇政府自述已整改到位,以及其整改实际情况;2.2017年8月16日垃圾倾倒点整改现场照片和视频、8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2017年7月13日与8月23日垃圾倾倒点现场对比照片、8月29日被告至诚镇政府重新选址垃圾倾倒点现场照片、通江县编制规划中心出具的被告至诚镇政府重新选址垃圾倾倒点测绘报告、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巴中市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通知》、至诚镇水管所赵某2的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至诚镇政府在回复检察建议后对垃圾倾倒点垃圾处理未整改到位,新选址垃圾倾倒点仍不符合规范处理要求,继续违法履行。


被告至诚镇政府答辩称,其在本案之前未按规范处理乡镇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污染,但存在客观原因;其收到通江县检察院检察建议后,十分重视,并对垃圾倾倒点的垃圾进行了整治;现今的乡镇生活垃圾已运往易地规范的垃圾处理厂处理,同时,其正在选址建立规范的垃圾处理厂;对垃圾倾倒点的垃圾整治不彻底是因为资金缺乏和技术滞后等原因,同时,垃圾倾倒点处的道路施工对垃圾整治带来客观影响。


被告至诚镇政府举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会议记录9份;2.至府(2017)136、165号文件。


证明在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前后,至诚镇政府一直都重视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组:1.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合同、垃圾入场计量登记表;证明现今的乡镇生活垃圾已运往异地规范的垃圾处理厂处理。


2.垃圾倾倒点整改照片、沙坝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对垃圾倾倒点的垃圾进行了整治,随后新选址的垃圾倾倒点不会造成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


3.委托代建合同、通环建函(2016)160号文件、选址意见书、通发改(2016)601号批复文件、通国土资函(2016)313号文件、建设情况表。


证明其正在筹措修建规范的垃圾处理厂。


经庭审质证,被告至诚镇政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所举的村民陈某3的调查笔录及陈某3提供的耕牛死亡相关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耕牛死亡系垃圾倾倒点环境污染所致;同时,对通江县编制规划中心出具的两处垃圾倾倒点测绘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测绘报告系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单方委托做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


因村民陈某3的调查笔录及陈某3提供的耕牛死亡相关照片不能充分证明陈某3耕牛死亡系垃圾倾倒点污染所致,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所举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至诚镇政府未对通江县编制规划中心出具的两处垃圾倾倒点测绘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单方委托测绘不影响测绘报告的内容真实性,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所举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所举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对被告至诚镇政府所举至诚镇沙坝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实新选址垃圾倾倒点不会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对被告至诚镇政府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至诚镇沙坝子村民委员会不能证实新选址垃圾倾倒点不会造成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故本院对至诚镇政府所举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至诚镇政府所举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1月30日组织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与被告至诚镇政府到垃圾倾倒点现场进行查看,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以来,被告至诚镇政府将未分类的乡镇生活垃圾运输至通江县××线××+700M(小地名“四道班黄家河段小拱桥”)处公路旁倾倒,未按相关规定规范处置乡镇生活垃圾。


2017年8月29日,经通江县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测量,倾倒的垃圾堆表面积为1545.77平方米。


该垃圾倾倒点垃圾沿河露天分布,平时散发大量臭味气体,焚烧的烟尘四处飘散,如遇雨水冲刷,部分垃圾沿河漂浮。


该垃圾倾倒点对附近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对环境造成污染。


2017年7月3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向被告至诚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认真履职,规范处置乡镇生活垃圾,并对前述垃圾倾倒点垃圾进行整治,对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


被告至诚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回复,称对垃圾倾倒点进行了消毒杀蝇和深埋平整处理,重新栽种植被恢复被破坏的林地,设立警示标牌禁止倾倒各类垃圾。


随后,被告至诚镇政府重新选址倾倒乡镇生活垃圾,但仍未达到相关规范处置标准。


2017年11月1日,被告至诚镇政府开始将乡镇生活垃圾运往异地规范的垃圾处理厂处理。


同时,被告至诚镇政府正在积极筹措修建规范的垃圾处理厂。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至诚镇政府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建议后,立即停止在通江县××线××+700M处倾倒垃圾,并就该垃圾倾倒点已存在的垃圾进行了消毒,部分复土,在覆土上栽植了一些树苗,设立了警示标示牌;对重新选址的垃圾倾倒点垃圾进行了深埋处理。


2018年1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通江县××线××+700M处现场可见垃圾大部分已用泥土覆盖,因垃圾倾倒点存在斜坡,仍有少部分垃圾裸露在外,与空气相接触,垃圾倾倒点沿河未建挡墙。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至诚镇政府对本辖区的场镇生活垃圾未进行规范处置,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影响,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向其发出检察建议,被告至诚镇政府虽进行了整治并给予了回复,但经通江县检察院核查,至诚镇政府对场镇生活垃圾的处置未整改到位,垃圾倾倒点造成的污染问题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污染仍然存在。


据此,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县检察院为督促被告至诚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特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之规定,本案被告至诚镇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卫生管理职责,采取相应措施规范辖区内垃圾清运。


但被告至诚镇政府既未按要求设置和建设垃圾处理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场镇生活垃圾进行倾倒,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客观上造成周围环境污染和生态影响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被告至诚镇政府不履行维护本辖区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不按国家规范要求直接将场镇生活垃圾倾倒在通江县××线××+700M处的行为已发生,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但依法应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之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江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了被告至诚镇政府的违法不履职行为后,随即向其提出检察建议,被告至诚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虽对垃圾倾倒点采用泥土覆盖,并种植部分树苗的整治,但仍未达到相关规范处置标准,也不足以消除对环境的危害和影响,故被告至诚镇政府仍应履行管理职责,采取合理规范措施对涉案地垃圾进行处理,以实现消除危害,保护环境的目的,避免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公共环境受到破坏,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职,并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需要资金、技术、时间等,本院确定被告至诚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完成已倾倒垃圾的处置和环境污染治理。


综上,为保护绿色生态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至诚镇政府直接将未经处置的乡镇生活垃圾倾倒在通江县××线××+700M处公路旁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通江县至诚镇政府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对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和标准对倾倒在通江县××线××+700M处公路旁的垃圾进行处置,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李泽胜


审判员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王贤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骁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