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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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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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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朝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宜霄,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东,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乐市财政局,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郑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敬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长乐市农机站)不履行保护国有资产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长乐市财政局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经公益诉讼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长乐市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李茂泉、代理检察员高永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委托代理人潘东、黄鸿东、第三人长乐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长乐市农机站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职责,核实并及时收回被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


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在公益诉讼人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公益诉讼人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责令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履行撤销其作出的50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的法定职责(编号分别为T-20103501820000002、T-20103501820000008、T-20103501820000017、T-20103501820000020、T-20103501820000026、T-20103501820000034、T-20103501820000039、T-20103501820000041、T-20103501820000047、T-20103501820000051、T-20103501820000055、T-20103501820000056、T-20103501820000062、T-20103501820000068、T-20103501820000075、T-20103501820000078、T-20103501820000082、T-20103501820000083、T-20103501820000084、T-20103501820000086、T-20103501820000087、T-20103501820000089、T-20103501820000091、T-20103501820000092、T-20103501820000093、T-20103501820000095、T-20103501820000096、T-20103501820000097、T-20103501820000098、T-20103501820000099、T-20103501820000101、T-20103501820000102、T-20103501820000104、T-20103501820000105、T-20103501820000106、T-20103501820000108、T-20103501820000113、T-20103501820000114、T-20103501820000115、T-20103501820000117、T-20103501820000120、T-20103501820000121、T-20103501820000123、T-20103501820000126、T-20103501820000127、T-20103501820000131、T-20103501820000133、T-20103501820000134、T-20103501820000138、T-20103501820000176。


);2、判决责令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履行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款,撤销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格的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在2010年审核福州仙富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富公司)申请的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仙富公司假借蒋某某等50名农户的名义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予以认可,造成国家专项补贴资金333.32万元被套取。


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9月12日(2016)闽018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4月25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核实并及时收回被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


长乐市农机站未回函,也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核实并及时收回被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公益诉讼人认为,长乐市农机站作为国家农机补贴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在对仙富公司的国家农机补贴申请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明知不属于2010年大棚购置补贴申请对象的仙富公司假借蒋某某等50名农户的名义申请大棚购置补贴,仍予以审批上报;未实地测量大棚高度,致使只符合FLX-SP-J(2.10-3.49)型号标准的115.5亩大棚,验收确认为型号FLX-SP-JL6×(3.51-4.20)的大棚,两种型号的大棚每亩补贴差额2900元人民币;未严格履行公示程序,违反了农机补贴程序规定,最终致使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仙富公司获得了专项补贴,错误发放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333.32万元,严重扰乱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秩序,严重影响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效果,影响当地农业机械化进程,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属行政违法行为。


经检察机关督促后,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在明知该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仍未撤销蒋某某等50名农户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未收回被仙富公司套取的补贴资金,也未取消仙富公司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金资格,属于行政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拟对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案的请示》的批复,证明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具备公益诉讼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长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501820000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已完成提起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准备。


第三组:1、长乐农机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长乐市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财政部、农业部共同下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闽财农〔2006〕23号);3、(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18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4、长乐农机站办理2010年仙富公司以蒋某某等50名农户的名义申请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的建档材料;5、《农业部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指导意见》(农办财〔2010〕28号)、《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闽农计〔2010〕101号)、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农业企业能否作为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对象说明的函》;6、仙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福州绿欣农机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8、2011年度长乐市购置机具补贴资金结算报告、汇总表、明细表;9、原长乐农机站站长刘某某的证言、原长乐农机站副站长陈某某的证言、原长乐农机站副站长施某某的证言;10、李某某等17名农户证言。


以上证据证实:长乐农机站具有具体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的职责。


在具体实施农机补贴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怠于履职。


第四组:长乐农机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长乐农机站尚未采取措施收回仙富公司套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并证明被告长乐农机站至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未依法履职,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第五组:1、长乐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长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长乐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闽财农〔2006〕23号《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证明长乐市财政局为行政机关,承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各类经济发展支出,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管理及资金安排、使用监督工作,并证明第三人长乐市财政局同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负有会同长乐农机站收回补贴资金的职责。


被告长乐市农机站辩称,一、国家专项补贴资金333.32万元被套取,首要原因是仙富公司和绿欣公司串通一气的合谋,两公司利用政策的漏洞和工作人员的疏忽、不负责任,伪造了齐全的申请材料,使得骗补成功;其次,则是时任领导的正副三个站长的集体失职,这一失职行为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直接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


二、答辩人是在2016年4月27日收到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书》的,对该建议书,答辩人极为重视,也想按照建议书内容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终未能在限定的一个月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回复给公益诉讼人。


三、答辩人同意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并承诺在判决作出后,牵头并会同相关部门自觉履行判决,积极追回被套取的国有资金,取消套取补贴行政违法人的补贴资格。


第三人长乐市财政局述称,一、长乐市财政局在事件中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在2010年仙富公司以农户的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负责审核相关手续的是被告长乐市农机站,财政局只是形式审查以及发放的职责。


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农机站时任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以及仙富公司利用国家政策的漏洞,才导致国有资金被套取。


二、如果法院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那么长乐市财政局将尽力履行自己的管理、监督职责,会同长乐市农机站收回机具补贴资金,并取消涉案人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挽回国家的损失,使国家利益免受侵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18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在办理案外人仙富公司申请的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未依照程序履行职责,审核通过了仙富公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国家农机补贴申请,与第三人长乐市财政局共同作出50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编号如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所列,T-20103501820000002至T-20103501820000176),导致国家补贴资金被套取。


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4月25日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被告长乐市农机站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核实并及时收回被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


被告长乐市农机站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检察建议书至起诉前未回函,也未采取措施履行相关职责。


因相关被套取资金至今尚未被收回,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2月7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人提出诉讼后,被告长乐农机站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公益诉讼人作出情况说明函,称“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尚未采取措施收回仙富公司套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款等”。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农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被告长乐市农机站作为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在其辖区内实施和管理农机补贴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审核仙富公司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未按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程序要求依法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补贴资金被套取,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18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被告明知相关补贴资金发放存在错误,却未积极采取措施撤销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收回被套取的资金,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仍不履行前述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撤销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取消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格的职责,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同时规定,农机补贴专项由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中,长乐市财政局既是涉诉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的共同作出机关,也是《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收回资金的会同机关,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庭审中长乐市财政局表示愿意配合履行法定职责,现公益诉讼人仅申请将长乐市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已依法通知长乐市财政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长乐市财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积极协助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长乐市农机站因未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农机补贴资金被非法套取,造成国家损失,经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仍拒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使国家利益继续处于被侵害的状态。


公益诉讼人依法诉请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挽回国家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撤销其作出的50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编号分别为T-20103501820000002、T-20103501820000008、T-20103501820000017、T-20103501820000020、T-20103501820000026、T-20103501820000034、T-20103501820000039、T-20103501820000041、T-20103501820000047、T-20103501820000051、T-20103501820000055、T-20103501820000056、T-20103501820000062、T-20103501820000068、T-20103501820000075、T-20103501820000078、T-20103501820000082、T-20103501820000083、T-20103501820000084、T-20103501820000086、T-20103501820000087、T-20103501820000089、T-20103501820000091、T-20103501820000092、T-20103501820000093、T-20103501820000095、T-20103501820000096、T-20103501820000097、T-20103501820000098、T-20103501820000099、T-20103501820000101、T-20103501820000102、T-20103501820000104、T-20103501820000105、T-20103501820000106、T-20103501820000108、T-20103501820000113、T-20103501820000114、T-20103501820000115、T-20103501820000117、T-20103501820000120、T-20103501820000121、T-20103501820000123、T-20103501820000126、T-20103501820000127、T-20103501820000131、T-20103501820000133、T-20103501820000134、T-20103501820000138、T-20103501820000176))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取消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格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孙国富


审判员陈天鹏


人民陪审员黄黎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