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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9-10 19: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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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姜云,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杰,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被告甘谷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旭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瑜祺,甘肃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元有,该公司董事长。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确认被告甘谷县财政局不履行财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对金城公司非法获取的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金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4日甘谷县检察院向被告发出了谷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62052300006号检察建议书(以下简称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对第三人金城公司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违法获取的38.78万元财政资金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2016年11月16日,被告组织了甘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甘谷县工信局)、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元有等三方参加的约谈会,对检察建议的事项进行了约谈督办,并于2017年11月23作出了《关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部分奖补资金需追回上缴督办情况的答复》。
公益诉讼人在收到被告上报的答复后,认为被告仍存在怠于履行财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至起诉时仍有38.78万元财政资金尚未追回,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财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对第三人金城公司获取的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公益诉讼人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2年,第三人向甘谷县工信局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经济补偿,甘谷县财政局、工信局未能严格按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没有对金城公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核把关,核实该企业生产状况,将金城公司应享受1.4万吨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7.22万元,虚报设计产能10万吨获批123万元,除43万元被告追回外,其余80万元已下拨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62.78万元,在检察机关起诉的玩忽职守案件中,又从金城公司追回资金24万元,现仍有38.78万元国有资金流失,公益诉讼人即向被告发出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履行监管职责继续追缴。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关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部分奖补资金需追回上缴督办情况的答复》回复公益诉讼人,称其做了一定工作,但38.78万元财政资金尚未追回。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甘谷县财政局怠于履行在淘汰落后产能领域中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职责,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财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对第三人金城公司获取的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被告甘谷县财政局的证据
(一)甘谷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及证明,证明甘谷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为王旭红;
(二)《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监管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法律证据。
第二组:关于被告甘谷县财政局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造成公益损失的证据
2-1:(2014)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2:甘财建(2012)504号《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的通知》;2-3:天财建(2012)1074号《天水市财政局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的通知》;2-4:甘谷县财政资金专户拨款凭证;2-5:谷检反渎扣决(2014)2号扣押决定书及电汇凭证、冻结清单、扣押清单;2-6:谷检扣决(2014)01号扣押决定书及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冻结清单、扣押清单;2-7:甘谷县财政局《关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财政奖励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2-8:甘谷检察院2016年10月20对王小强副局长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
第三组:关于检察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的证据
3-1:公益诉讼人作出的6号检察建议书;3-2:甘谷县检察院的送达回证;证明甘谷检察院向被告发出了检察建议。
第四组:甘谷县财政局在诉前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未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处于流失状态的证据
4-1:甘谷县财政局《关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部分奖补资金需追回上缴督办情况的答复》,证明仍有38.78万元的国有资金处于未追回状态。
被告甘谷县财政局辩称:2011年4月20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印发财建(2011)180号文件,要求各级部门遵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执行,被告依据该文件及省、市相关文件要求,根据甘谷县工信局接纳第三人金城公司的申报材料,逐级上报市、省工信部门审核通过,在得到省级工信部门对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相关批复,才给第三人拨付了财政奖励资金。
2016年10月20日被告接到公益诉讼人的告知,才知道所拨付款项中有一部分是追缴的财政资金。
次日,被告就向第三人作出了《甘谷县财政局关于对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上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所余资金的函》,被告要求第三人尽快与甘谷县工信局衔接,按照第三人实际产能核实应享受奖补资金数额,尽快将余款上缴。
同年10月24日公益诉讼人又向被告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后,被告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落实。
第三人由于企业已关停,财政拨付款项用于安置职工已发放,追回该款较难实现,被告也一直进行着催缴工作,并不是不履行财政管理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人适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准确,而本案第三人不是关闭小企业,只是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该企业还存在兼并重组或转产升级的情况。
企业的实际销量受市场的影响,与产能的概念不同,其要求追缴的38.78万元也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在2014年的刑事案件中已通过追赃程序进行过追缴无结果,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向又被告发出检察建议,被告仍积极配合其工作,但是,第三人金城公司已关停,被告再作出无法履行的行政行为也违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按照人社部发[2011]50号《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奖励资金的主要用途就是妥善安置职工,第三人有100多名职工安置,奖励资金中部分资金已经全部发放到职工手中,如果被告再次做出决定,将会引发新的诉讼。
同时,公益诉讼人收到被告的回复,现在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时效。
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财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不正确,请求公益诉讼人撤回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法律依据:
1.《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7]873号文件),证明暂行办法第八条表明奖励资金依照综合因素确定;
2.《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未表明依照每单位/量乘以总数量来确定具体的奖励数额;
3.《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更具体的说明是依照综合因素确定奖励数额;
4.《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50号),证明对于奖励资金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不能缺少;
5.《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证明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该条例,还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经调查后暂没有进行处罚的,不是不作为,作出无法履行的行政行为违背相关规定,还将引发新的行政诉讼。
事实证据:
第一组:金城公司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材料,证明当时的甘谷工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材料符合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规定,其包括了电费、税务缴纳情况、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职工等情况;
第二组:甘谷工信局在2012年2月9日《关于申请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证明由甘谷县工信局逐级上报,经过了审核程序;
第三组:甘财建(2012)504号《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的通知》,证明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经过了省级审核;
第四组:天财建(2012)1074号《天水市财政局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的通知》,证明淘汰落后产能的事项由市上转发省上批准文件并下达了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第五组:甘谷财政局的拨款凭证,证明财政局暂拨了80万元财政资金;
第六组:金城公司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借款及还款的情况;
第七组:金城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凭证及安置职工花名册,证明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欠债及安置职工的情况;
第八组:《甘谷县财政局关于对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上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所余资金的函》,证明被告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作出了行政追缴行为;
第九组:甘谷县财政局对金城公司进行催款约谈记录,证明被告进行了核查及追缴的实际行为;
第十组:甘谷县财政局《关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部分奖补资金需追回上缴督办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履行财政监管行政职责情况进行了答复。
第三人金城公司述称:在淘汰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由省财政厅下拨了123万元,被告给第三人只拨付了财政资金80万元,除已追缴退回24万元外,其余款项由第三人用于安置职工支付30万余元,支付企业拖欠的材料款16万余元,归还化解债务10万元,这些款项均难以收回。
现在公益诉讼人要求追缴退回38.78万元困难很多,第三人也还不上,请求公益诉讼人撤回起诉。
第三人金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公益诉讼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事实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发出检察建议后才作出了答复行为,履行职责不到位,未达到依法履行财政监管职责的要求。
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公益诉讼人适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正确,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向公益诉讼人作出了答复,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财政监管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之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提交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只能适用于依据相关政策应当关闭的企业,而本案第三人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故该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不适用与本案。
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质证意见综合采信。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金城公司申请获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甘谷县财政局、甘谷县工信局对第三人金城公司申报的材料逐级上报,第三人获批中央财政奖励金123万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将43万元留在财政专户中,下拨第三人金城公司财政奖励资金80万元。
因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发现甘谷县工信局相关工作人员具有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人从被告处追回了未下拨的43万元,从第三人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追回资金24万元,除企业应得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7.22万元外,仍有财政奖励资金38.78万元第三人未退回。
2016年10月20日,公益诉讼人口头告知被告,在拨付第三人的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80万元中仍有一部分属于需要追缴的资金,要求被告履行财政监管职责。
次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甘谷县财政局关于对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上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所余资金的函》,要求第三人尽快与甘谷县工信局衔接,尽快将核实后的余款上缴。
2016年10月24日公益诉讼人作出6号检察建议书,同年11月25日,被告以《关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部分奖补资金需追回上缴督办情况的答复》向公益诉讼人作出回复。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职责,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财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金城公司获取的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另查明,第三人金城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6日,其经营期限自成立之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至今为开业状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一)项对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规定,被告甘谷县财政局作为财政监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财政管理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2016年11月25日公益诉讼人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至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公益诉讼人的诉讼期限合法,未逾期。
本案被告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对上报项目参与申报审核、拨付资金、实施监督等,其对第三人上报的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未能严格审查,核实申报材料和第三人的企业2009年至2011年平均年产量1.4万吨的真实状况,致使虚报产能10万吨获批奖励资金123万元,在实际使用该资金中仍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虚报下拨的38.78万元的财政奖励资金未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虽然该违法事实已经得到处理,有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所证实,但是,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对第三人虚报冒领非法获取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依法进行追缴的行政监管责任,奖励资金已违法使用并不是法定不得再监管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合法根据。
被告存在拖延履行作为的行为,在公益诉讼人对甘谷县工信局相关人员提起公诉前,就已经从被告处追回了43万元财政资金,在2014年11月27日对甘谷县工信局相关人员作出刑事处罚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拨付第三人的80万元财政资金中,除了第三人应当享受的17.22万元财政资金及从毛元有处追回的24万元外,尚有38.22万元财政资金仍处于流失状态,至公益诉讼人在2016年10月20日约谈被告的期间,被告未积极作为,未及时对第三人违法获取的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进行依法处理;在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之后被告仅作了答复,仅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约谈督促,未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及《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存在怠于履行财政监管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今仍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损害了国家利益,公益诉讼人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甘谷县财政局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对第三人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虚报冒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甘谷县财政局对第三人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虚报冒领38.7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谷县财政局负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陈建生
审判员陆丽莉
人民陪审员李天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