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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08 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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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福林,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嵩溪村八区22-2号,现住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再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岩寨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白文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乐欣,县长。
上诉人徐福林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位于三穗县八弓镇陆寨,该宗土地原属于三穗县水泥厂,2004年12月23日,三穗县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贵州金锤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徐福林竞买成功,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经与三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6月23日,三穗县人民政府为徐福林颁发了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55年6月22日,面积为30713平方米。
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涵盖了原告岩寨组村民杨再洪、杨政和的承包地,未将二村民的土地标注出来,亦未作特别说明。
2013年6月,原告岩寨组村民因开设预制场与第三人徐福林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但被告颁发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组织相邻权利人在现场指界,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登记程序违法。
同时,该证仅明确了登记宗地的具体面积,对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属于原告木界村、岩寨组所有的杨再洪、杨政和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标注出来,未对权属作特别说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
原告木界村、岩寨组是部分土地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3日为第三人徐福林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徐福林上诉称: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属于三穗县水泥厂,因企业改制,上诉人通过竞买取得使用权,三穗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颁证土地来源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原告无权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判适用2008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条例》审查2005年的变更登记行为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徐福林通过竞买依法取得,我府为徐福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我府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民委员会、木界村岩寨组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穗国用(2005)第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出让的面积及范围;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府函(2004)84号《三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水泥厂国有资产进行转让的批复》、《三穗县国有资产调剂、转让审批表》,以此证明三穗县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三穗县水泥厂给徐福林,由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徐福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穗改制办(2005)7号《关于三穗县水泥厂土地房屋权属过户给三穗县舞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以此证明经过改制办向国土局办证,2003年测绘的图纸范围与2005年的图纸范围一致。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三穗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徐福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审法院接待、释明笔录,以此证明岩寨组于2013年6月才知道自己所有的土地被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证明,以此证明杨再模为木界村民委员会主任、白文军为岩寨组组长;4、原告村民吴德明、杨再洪、杨政和分别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被告为徐福林颁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徐福林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徐福林《身份证》,以此证明徐福林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以此证明吴培香原有土地不在这个范围内;3、关于水泥厂征用土地的划拨通知、关于县水泥厂征用土地修建库房的请示、关于下达修建水泥成品库房的通知、关于对县水泥厂《更新设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水泥厂填平补齐主要生产设备要求增加贷款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计算表、汇总表、附图,以此证明为了修建厂房征用杨再贵土地的事实;4、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过户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土地颁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三穗县人民政府为徐福林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系上诉人徐福林通过拍卖取得使用权,但三穗县人民政府对三穗县水泥厂进行改制,拍卖其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时,没有查清拍卖的土地中包含有原审原告所有的、其村民杨再洪、杨政和承包耕种的稻田,致使给上诉人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杨再洪、杨政和承包耕种的稻田纳入被诉行政行为管理使用范围的附图中,三穗县人民政府为徐福林颁发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
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三穗县水泥厂原使用的土地经拍卖变更登记而来,但三穗县人民政府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穗县水泥厂原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又没有对需要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所颁之证土地来源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撤销三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穗国用(2005)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但适用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审查原审被告2005年6月23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违背了我国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对此裁判理由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福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通烈
审判员张秋菊
审判员刘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