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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生诉台江县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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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0 14: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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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生。


原告田二你。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下文简称“台江县政府”),所在地:台江县台拱镇秀眉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成兵,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侯万芬,女,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再权,男,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呈胜。


原告张明生、田二你不服被告台江县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


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台江县政府、第三人张呈胜送达了行政起诉书


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明生、田二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台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万芬、刘再权,第三人张呈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为第三人张呈胜颁发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认定第三人张呈胜于2012年向被告台江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位于台江县城西北郊区“北门湾”的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张呈胜同时提供了申请登记土地权属来源凭证(2002)台执字第17号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委托书



经过被告台江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实地勘测、调查,认为符合办理土地登记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登记。


2014年9月17日被告台江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台民初字第17号


,拟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台江县人民法院


(1999)台民初字第156号


《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署名李德成《借条》、《申请委托书


》,拟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4、台江县公安局台拱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张呈胜与张祥普系父子关系,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第三组证据:5、张呈胜申请书


,6、张呈胜土地登记申请书


,7、张呈胜地籍调查表,8、张呈胜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9、(2012)黔台民字第76号


《公证书


》,拟证明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办理公证书


,转让土地面积为273.09平方米;10、土地登记申请书


,拟证明因转让申请更名登记土地面积为273.09平方米;11、张明生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经张明生申请,更名办证土地面积为273.09平方米;12、台国用(2004)字第021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13、台国用(2012)第01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拟证明转让给原告张明生的土地面积登记273.09平方米。


原告张明生、田二你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张呈胜交纳购买位于台江县城西北郊区北门湾的房屋及争议地(房屋门前土地),同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


面土地买卖协议,到公证处公证时得知,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能对该地买卖进行公证,双方遂准备对争议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进行转让。


但因当时台拱镇政府不办理土地的初始登记,双方只能对办得有证的房屋写进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


第三人张呈胜在台江县法院


(2002)台执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上写“猪圈同意给张明生使用”,以此作为原告拥有争议地使用权的证明。


2014年,台江县为修建廉租房征收争议地,第三人拿出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征地补偿款,原告才发现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基本情况。


2、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地的基本情况及第三人已将争议地申请办证,被告确权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事实。


3、(2012)黔台民证字第76号


《公证书


》,拟证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及争议地转让达成协议,签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台江县公证处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


4、(2002)台执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张祥普(第三人张呈胜之子)在该裁定书


加写:“猪圈同意给张明生使用”,确认争议地归属原告。


5、土地登记表册(土地登记申请书


、台江县地籍调(初始、变更)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申请书


、(2002)台执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缺乏申请人身份证,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税费缴纳证明,申请书


有修改,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程序不合法。


6、原告张明生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争议地的相邻宗地使用权人是原告。


7、台江县土地征收实地勘丈调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一直使用争议地,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8、争议地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及地上附属物是处在原告房屋的通道上。


被告台江县政府辩称,1996年因债务问题第三人张呈胜依据(2002)台执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及当事人李德成书


面申请取得位于台江县城西门郊区“北门湾”面积为37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4年1月张呈胜之子张祥普在该宗地范围内申请并办理了273.0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21日办理换证登记。


同年3月30日,张祥普将该证登记的27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明生。


2011年12月,张呈胜申请将已修建猪圈但未登记的土地进行登记,2012年3月4日现场测图时,第三人与原告还未签订转让协议,通过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后,发现四至清楚。


但为了弄清楚张呈胜是否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其他户土地,2012年7月9日,与台拱镇西街街委会欧强荣和张呈胜等人到现场实地调查测量,街委会人员签字盖章。


为张呈胜办理的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与张明生的台国用(2012)字第026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并无重叠。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的,程序合法,登记有效,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呈胜陈述,一、张呈胜办理的土地面积不包含在转让给二原告的土地面积范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无关联,也就无法律的利害关系。


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张祥普与原告张明生的转让协议与公证书


均明确转让的面积是27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根本没有猪圈及土地转让事项。


三、第三人书


写的“猪圈同意张明生使用”,使用不等于转让,第三人与二原告从未签有猪圈转让协议,第三人需要可随时收回。


四、第三人通过向村委会、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申请,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隐瞒或虚假事实。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联,张明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呈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1-3号


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证明目的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5-8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张呈胜向国土资源局提交材料申请办证,国土局进行土地地籍调查的证据采信。


第四组证据9-11号


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转让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本院予以采信。


12-13号


证据因变更登记依法予以注销,不具有行政许可效力,但作为书


证能与9-11号


证据相互印证,能作为证明转让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据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


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号


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采信。


3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号


证据证明379.5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该法律文书


上的备注“猪圈同意张明生使用”,未经人民法院


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互相印证该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给自己,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号


证据能作为张呈胜向国土资源局提交材料申请办证,国土局进行土地地籍调查的证据采信。


6号


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事实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号


证据不是土地权属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8号


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能作为现场概貌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江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台江县城西北郊区“北门湾”。


李德成通过人民法院


裁定抵偿取得位于台江县城西门郊区北门湾面积为37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一幢所有权,并转让给第三人张呈胜。


2004年1月,张呈胜之子张祥普在该宗地范围内办理了台国用(2004)字第021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为273.09平方米(2012年3月21日换证登记为台国用(2012)字第009号


)。


2011年12月18日,张呈胜申请将猪圈土地进行登记,2012年3月4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2012年9月12日被告台江县政府为张呈胜颁发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张祥普与原告张明生签订转让协议并公证,将该证登记的27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明生,2012年4月17日,张明生、田二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4年因政府修建廉租房将争议地征收,第三人张呈胜提供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属,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办证程序违法,要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台江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张呈胜申请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许可。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生、田二你要求撤销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呈胜颁发的台国用(2012)第234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明生、田二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仁发审判员杨露人民陪审员姜绍泽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员杨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