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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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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7-20 14: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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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云华,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高中文化,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末或4月初,被告人朱云华在敦化市官地镇大荒村东侧河边,将自家不明原因死亡的一头四岁母牛分割成牛肉,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情况下,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张某、孙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云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张某、孙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朱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朱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云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云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