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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美菊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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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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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人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美菊,女,1965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单县浮岗镇聂付庄行政村聂付庄村***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菏泽市看守所。

庭审程序说明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美菊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8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单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6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青、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蔡苗苗代表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美菊在单县浮岗镇聂付庄行政村聂付庄村经营一家羊肉汤馆

2017年,朱美菊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以3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30斤工业盐。

朱美菊先后使用16斤该盐加工食品并销售给群众食用。

经鉴定,朱美菊购买并加工食品销售的盐含有铅、砷、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成分。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朱美菊用该盐煮了2只羊的羊肉汤和8只肘子,并全部销售完毕,其销售金额为2320元。

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判令朱美菊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200元;责令在单县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

单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单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美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朱美菊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判令朱美菊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200元;责令在单县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

朱美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美菊于201710月,在单县浮岗镇聂付庄村北路西,经营羊肉汤馆。

向流动盐贩,购买散装盐30斤,用于加工食品销售。

20171214日单县盐务局对朱美菊的羊肉汤馆检查时发现朱美菊用无标识盐加工食品,扣押了所使用的盐4斤,经鉴定所使用的盐含有铅、砷、亚硝酸盐。

朱美菊已将用该盐加工的2只羊的羊肉汤和8只肘子,出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2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单县公安局浮岗派出所证明,证明朱美菊生于196522日;未受过公安机关处罚。

2、单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朱美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单县盐务局于2018122日移交单县公安局。

3、被告人朱美菊供述证明,201710月,在本村北头经营羊肉汤馆,在羊肉汤馆向浮岗镇韦新庄的卖盐老头以每斤一元的价格两次购买散装大颗粒盐共30斤,用于煮羊肉汤和肘子销售。

以每桌28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王金岭8桌,李某、谢某分别买过50元、100元的羊肉汤。

20171214日被单县盐务局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使用剩下的4斤盐。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家是单县浮岗镇韦新庄行政村堤头村,溜乡卖散盐。

卖给聂付庄村北头路西开饭店妇女二次共30斤盐。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71214日检查浮岗镇聂付庄北头路西朱美菊的饭店时发现使用无标识的大颗粒盐加工食品,并扣押盐了4斤大颗粒盐。

6、证人瞿某、李某、谢某证言证明,201710月在浮岗镇聂付庄村北路西经营羊肉汤馆,王金岭以每桌260元的价格订8桌,每桌有一个肘子;李某、谢某分别买过朱美菊50元、100元的羊肉汤。

王金岭、李某、谢某均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7、检验报告证明,由单县公安局送检的大颗粒盐,检测报告:0.16mg/kg、总砷0.02mg/kg、亚硝酸盐0.12mg/kg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美菊使用含有毒物质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其加工、销售有毒食品的行为,会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予以惩罚及判令支付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23200元;责令在单县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

朱美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美菊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125日起至2018724日止。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至2018817日。

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朱美菊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单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2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美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单县电视台公开道歉。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结尾

审判长刘克柱

人民陪审员石桂梅

人民陪审员许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