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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9-10 19: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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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大羽,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助理检察员。
被告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住所地: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军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景明,系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系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站长。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刘佳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景明、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称,检察机关在办理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发现该局存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违法开垦的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问题。
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现查明:2015年3月27日,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洮南市大通乡双余村村民郭廷贵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稻田。
经调查,2014年春天洮南市大通乡双余村一社西南有被开垦土地约七公顷。
经洮南市草原工作站采用GPS卫星定位仪对该地块进行测量,确认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46.73亩。
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遂于2015年4月5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5年4月21日洮南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
但至今被非法开垦的草原植被没有得到恢复原状,严重破坏了生态资源。
该局接到检察建议一个月内,没有向本院作出回复,也未履行职责,确保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得到恢复,生态环境持续处于被破坏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业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因此,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作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洮南市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禁止开垦草原”。
《吉林省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郭廷贵违法开垦耕地,且破坏后未对草原进行恢复,使当地草原植被和生态环境遭到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对此具有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公益诉讼人认为,在检察机关依法发出检察建议书,履行诉前程序的情况下,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被非法开垦的草原植被至今未得到恢复,草原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系生态等重要功能没有得到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的规定,向我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在对郭廷贵案件作出移送公安机处理后,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责违法;2、请求判令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恢复草原植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公益诉讼人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郭廷贵询问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现场示意图;4、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案卷移送函;5、洮南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6、承包草原收据一枚;7、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破坏草原没有得到恢复。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根据郭廷贵的案件,我们已经采取了措施,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接到公安局不予立案的通知之后,我们责令郭廷贵恢复草原植被,但由于气候、季节的原因,无法恢复植被,郭廷贵也承诺,在2018年春季恢复草原植被。
我们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确有不当之处,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郭廷贵询问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现场示意图;4、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案卷移送函;5、责令改正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畜牧业管理局在处理郭廷贵非法开垦草原时依法履行了职务。
公益诉讼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第五组证据是检察院发出建议之后,被告作出的整改,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
因公益诉讼人、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益诉讼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春天洮南市大通乡双余村一社西南有被开垦土地约七公顷。
经洮南市草原工作站采用GPS卫星定位仪对该地块进行测量,确认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46.73亩。
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遂于2015年4月5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5年4月21日洮南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
但至今被非法开垦的草原植被没有得到恢复原状,严重破坏了生态资源。
因草原未得到恢复,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郭廷贵破坏的草原原状。
该局接到检察建议一个月内,没有向检察机关作出回复,也未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得到恢复,生态环境持续处于被破坏的状态。
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起诉后被告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对恢复草原植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草原有保护和监管的职责,对违法开垦草原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予以恢复被破坏的草原。
被告在得知草原被违法开垦后,虽作出了责令改正、退耕还草的通知,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后,至接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后,仍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未能恢复草原植被。
即被告虽然对开垦草原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存在,致使草原仍处于破坏状态。
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在对郭廷贵案件作出移送公安机处理后,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恢复草原植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吴士伟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刘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