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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曾垂兵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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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11-05 14: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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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曾垂兵,曾用名曾垂胜,男,19725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农民,家住靖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419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星,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庭审程序说明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垂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5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

201886日,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曾垂兵及其辩护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8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垂兵与周某(已判决)合伙非法采伐红豆杉树出售获利,由周某负责销赃、曾垂兵负责踩点、采伐,约定二人平分赃款。

一周后的一天下午,曾垂兵、周某携带一把柴刀、一把弯把锯驾车至靖安县罗湾乡塘埠村何家岭组村民杜某1的小班1720“脚湾里山场,伐倒一棵地径为48厘米南方红豆杉树。

两天后,周某、曾垂兵约定出300元将红豆杉树取材转运下山。

曾垂兵上山取材制成312米、径级为2030多厘米的红豆杉树原木,搬运下山并藏匿公路边,同日21时许,周某接到曾垂兵电话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藏匿地点,曾垂兵、周某将3根红豆杉原木装上面包车,周某外运至南昌出售获取赃款2500元,曾垂兵分得赃款1400元。

经鉴定,该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1.018立方米。

201612月的一天,周某向被告人曾垂兵提出要红豆杉原木做碗用,要求曾垂兵上山砍伐红豆杉树。

曾垂兵携带一把弯把锯、柴刀来到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位于靖安县璪都镇茶子山村下坪组的小班625进水口山场,伐倒一棵地径为26厘米的南方红豆杉树,并取材制成3根长度为12米、径级为1020多厘米的原木,搬运下山并藏匿公路边,曾垂兵驾驶本人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装运到靖安县商城停车场内将三根原木出售给周某。

经鉴定,该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2232立方米。

一周后的一天下午,周某又向被告人曾垂兵提出需要红豆杉树原木做碗。

曾垂兵至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位于靖安县璪都镇茶子山村下坪组的小班623兔子埚枫埚里山场,伐倒一棵地径为24厘米的南方红豆杉树,取材制成3根长度为12米、径级为10-20多厘米的红豆杉原木,并运下山。

曾垂兵驾驶本人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装运到靖安县商城停车场内将三根原木出售给周某。

周某与曾垂兵约定,上述6根红豆杉原木以2000元结算。

至案发,曾垂兵未收到赃款。

经鉴定,该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1805立方米。

被告人曾垂兵于201841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罗湾派出所民警在罗湾乡官庄街集镇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照片扣押的柴刀、弯把锯各一把,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书证林权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靖林鉴意字[2018]001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1、朱某、周某、彭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被告人曾垂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认为,被告人曾垂兵伙同周某非法采伐3棵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1.4217立方米,情节严重;非法出售3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垂兵与周某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曾垂兵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采伐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靖安县林业局出具的环境损害证明及生态环境修复意见。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人曾垂兵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人曾垂兵限期补种所采伐南方红豆杉数量10倍的南方红豆杉苗木(30株),并确保一次性成活率标准达到85%,如不能按要求限期补种,赔偿损失4500元用于委托第三方补种。

被告人曾垂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亦予认可,表示愿意补种南方红豆杉苗木。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48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垂兵与周某(已判决)商议非法采伐红豆杉树出售获利,由周某负责销赃,约定二人平分赃款。

几天后,被告人曾垂兵在明知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周某携带弯把锯等工具,来到靖安县罗湾乡塘埠村何家岭组村民杜某1的小班1720“脚湾里山场,将一棵地径为48厘米的南方红豆杉树伐倒。

两天后,被告人曾垂兵上山取材制成312米的红豆杉树原木,搬运下山至公路边。

同日21时许,周某接到被告人曾垂兵电话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公路边,两人将3根红豆杉原木装上面包车,由周某运至销赃。

销赃得款后,被告人曾垂兵分得1100元。

经鉴定,该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1.018立方米。

二、2016年年底,被告人曾垂兵两次携带弯把锯,分别来到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位于靖安县躁都镇茶子山村下坪组的小班625进水口、小班623兔子埚枫埚里山场砍伐红豆杉树,共砍伐两棵南方红豆杉树,制成612米的红豆杉树原木,用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车装运至靖安县商城对面的停车场内,作价2000元出售给周某。

至案发,被告人曾垂兵未收到赃款。

经鉴定,砍伐的二棵树木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4037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曾垂兵共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树三棵,立木蓄积为1.4217立方米。

另查明,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曾垂兵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网追逃。

2018419日,靖安县公安局罗湾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曾垂兵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曾垂兵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

经靖安县林业局建议,被告人曾垂兵破坏森林环境,应补种30株南方红豆杉苗木,并确保成活率达85%以上。

或者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元用于委托第三方补种。

2018816日,被告人曾垂兵向靖安县林业局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垂兵的供述证实:我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是我仍然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至2016年间,共砍伐了三棵红豆杉树。

第一次是2014年八月份,周某提议一起去砍红豆杉,由他负责销售,我同意了。

然后,我在塘埠村快到铁门坎村级公路旁的一块山场上发现一棵红豆杉树,便电话告诉周某。

几天后,周某与我来到这个山场,轮流用弯把锯,将那棵红豆杉树锯倒,留了1米左右的树蔸在原地。

两天后,周某让我请人去把那棵红豆杉树取材搬运下山,他同意支付300元工资用于请人。

后来,我独自一人去把那棵杉树取成了31米多至2米的红豆杉原木,并搬到了山下公路边。

当晚9点,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过来装货,我们将3根原木装运上车,他拿了300元工资给我。

后来,周某把红豆杉原木卖掉后分了1100元钱给我。

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2016年年底,我接到周某的电话,他说想买一些红豆杉原木做碗,让我去弄一些。

我同意了。

后来,我来到我家附近的躁都林场的山上,用弯把锯锯了一棵红豆杉树,锯成31米多至2米的红豆杉原木。

几天后,我又接到周某的电话,说不够,让我再去弄一些。

于是,我又来到我家附近的躁都林场的山上,用弯把锯锯了一棵红豆杉树,锯成31米多至2米的红豆杉原木,再运到靖安县商城对面的停车场内,卖给周某。

周某说这两次红豆杉原木一共给我2000元钱。

我同意了,但至今未收到钱。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是我仍然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或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对曾垂兵说,现在红豆杉木材很值钱,如果有的话,我负责销售,得到的钱二人平分。

过了一段时间,曾垂兵在塘埠村快到铁门坎村级公路旁的一块山场上发现一棵红豆杉树,便打电话叫我去看,我看过后说可以。

几天后,曾垂兵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把那棵红豆杉树锯成了原木,并叫我装运去卖。

我就开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到了塘埠村快到铁门坎村级公路旁,看到曾垂兵已经锯好的3根红豆杉原木,我和曾垂兵一起把红豆杉原木装上车,由我装运至南昌溪霞的张老板工厂,以14000-15000/立方米的价格卖得货款2000余元,我分给了曾垂兵一半的钱。

201611月份,我分两次收购了曾垂兵的红豆杉原木,第一次是曾垂兵跟我说,山上有一棵小的红豆杉树,问我是否收购,如果收购,他就去砍。

我说如果送县城就收购。

然后,曾垂兵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将3根左右的红豆杉原木送到靖安县城城边的停车场,我和彭某一起把红豆杉原木从他车上卸车后,装上了我的白色小货车上(宋孝仁的车)。

曾垂兵说,这次砍伐的红豆杉树,还有3根没运下来,过几天运下来。

第二次是我叫彭某去交易的,我当时在外面,交易的根数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3根。

这两次卖给我们的红豆杉原木都是1.42米长、径级1020多厘米,都是以7000/立方米的价格收购的,总货款为三千六、七百元,还有2000元尚未付清。

3.被告人曾垂兵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曾垂兵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7号周某即为与其合伙采伐红豆杉并收购其采伐的红豆杉原木的人。

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天门坎那边有块脚湾里山场。

山场上面大多都是阔叶树、杂藤,只有少量的杉树、几棵野生红豆杉树。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靖安县洲上林场工作。

我们场接到靖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说我们场的联营造林山上被人砍了两棵南方红豆杉树。

经指认,这两棵红豆杉树分别位于我分场625号小班进水口623兔子埚枫埚里山场。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曾垂兵指认,第一棵红豆杉砍伐现场位于靖安县罗湾乡塘埠村何家岭组1720号小班脚湾里山场内。

第二棵红豆杉砍伐现场位于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625号小班进水口山场内。

第三棵红豆杉砍伐现场位于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623号小班兔子埚枫埚里山场内。

7.靖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靖林鉴意字[2018]00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曾垂兵现场指认,其采伐的三棵树树种均为野生南方红豆杉树,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共计1.4217立方米。

8.靖安县林证字(2006)第080803015407020200460702080023号林权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靖安县塘埠村何岭组脚湾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为杜某1;靖安县罗湾大坝小班625进水口623号小班兔子埚枫埚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为洲上采育林场。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相片证实:公安办案人员从曾垂兵家中依法提取到一把柴刀、一把弯把锯,并予以扣押;依法扣押到一辆黑色无牌照桑塔纳牌小轿车。

10.靖安县罗湾林业工作站、躁都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林改后,杜某1位于塘埠村何家岭组脚湾里山场,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625号小班进水口623号小班兔子埚枫埚里山场,均未办理该红豆杉的采伐许可证。

11.靖安县公安局罗湾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8419日,曾垂兵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曾垂兵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

13.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419日,靖安县公安局罗湾派出所民警在罗湾乡官庄集镇上将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曾垂兵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垂兵的基本情况。

15.靖安县林业局出具的环境损害证明及生态环境修复意见证实:经靖安县林业局建议,曾垂兵的犯罪行为,破坏森林环境,应补种30株南方红豆杉苗木,并确保成活率达85%以上。

或者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元用于委托第三方补种。

16.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816日,曾垂兵向靖安县林业局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4500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垂兵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三棵,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垂兵伙同他人一起砍伐,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曾垂兵在被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垂兵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补种南方红豆杉苗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垂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型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由被告人曾垂兵于20181231日前,在靖安县塘埠村何岭组脚湾里山场补种10株南方红豆杉苗木,在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洲上分场625号小班进水口623号小班兔子埚枫埚里山场补种20株南方红豆杉苗木,并保证一次性成活率达85%

或者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元用于委托第三方补种(赔偿损失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结尾

审判长苏娟

人民陪审员王竹香

人民陪审员张福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