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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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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10 19: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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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于2017年4月20日、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江逊全、陈玉周,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庆茂、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在审核张某1、赖某1等21户养猪户以向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器名义申请的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违规操作进行集体验机,并在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完全供货情况下,对配置不全、尚未安装到位的机具予以审核通过国家补贴资金的申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00元。


2014年11月28日,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对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原站长张某2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张某2提出上诉后,2015年2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


2016年5月6日,本院向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采取措施,会同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局收回错误发放的补贴资金,挽回国家损失。


2016年9月20日,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虽有回函,但怠于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作为国家农机补贴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在审核张某1、赖某1等21户养猪户提交的国家农机补贴申请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违规集体验机,在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供货,机具配置不全,未安装使用前验机,对补贴申请违反农机补贴程序规定审核通过,导致国家补贴资金被违规套取184200元,严重扰乱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秩序,严重影响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效果,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行政违法行为。


张某2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在明知该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仍未积极收回被套取的补贴资金,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第二条、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0〕28号)第九点第(四)项、《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闽财农(2006)23号)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闽农计〔2010〕101号)第十一点第(二)项的规定。


经检察机关督促后,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仍未依法履职,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30日批复(闽检发行字〔2016〕31号)。


证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具备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中共永定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永定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三定”方案》的通知(永委编【2005】7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23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0】28号)、《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


证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机站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作为规章授权的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具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的职责,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检查并负责收回的职责;从《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第八项补贴操作程序第(一)、(二)项规定可以证实补贴程序要求:农户凭农机购置补贴协议前必须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与购机者签订《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


《协议》均需购机者本人签名按手印。


在有效期限内向选定的经销商差额购机,农户购机后,县农机部门应当派出两名以上经办人员凭供货表核实机具,核实无误后签名盖章。


补贴资金结算经县、市、省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厅向相关经销商发放补贴。


被告没有按这些规定来操作,没有公示等,程序违规。


第三组证据:1、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永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508220001号);2、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关于永检民行政违监[2016]3508220001检察建议回复函》(永农机[2016]26号)及《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款追缴工作情况的反馈》(永农机[2016]45号);证明1、证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机站发出督促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


2、被告永定农机站在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后,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龙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机站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违法行政及造成184200元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流失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2010年张某1、赖某1等21户申办农机补贴的建档材料;2、张某1、赖某1、赖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原站长张某2的供述;证明1)、证明张某1、赖某1等21户申办农机购置补贴的事实。


2)、证明张某1、赖某1等21户向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器不全,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农机设备的事实。


真正得到农机补贴好处的是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辩称,


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积极收回被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84200元,属行政不作为,事实依据不足。


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实际领取张某1、赖某1等21户养猪户购机补贴资金的龙岩市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追缴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通知》,限定其20天内自觉到永定区财政局上缴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184200元,积极采取了追款的措施。


该公司也于2016年8月19日复函请求分期返还补贴款,被告也于2016年9月20日将追收情况向公益诉讼人进行了书面反馈。


因此,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积极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属行政不作为,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积极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属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21份(申请表中有21户养猪户的身份证;证明21户申请人身份符合购机条件,且申请人有确认已提机,配置属实的签字,农机站工作人员也有进行核实的事实。


2、《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21份;21份全额税务发票;证明21户申请人签订的购置补贴协议后,机具供应商已开具了全额税务发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3、验机照片六张,证明农机工作人员对机具有进行验机的事实。


4、被告有履行追缴职责的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永检民行政违[2016]3508220001检察建议回复函》;《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款追缴工作情况的反馈》;证明内容:被告收到原告检察建议书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龙岩市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追缴套取农机购置补贴通知》,限定该公司在20天自觉到永定区财政局上缴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18.42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复函,请求分期返还补贴款。


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书面复函原告,已对相关责任人采取了追款措施,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书面反馈追收结果的情况。


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怠于向相关责任人追收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第二点第(三)第3点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益诉讼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检查并负责收回的职责这个主张有异议,因为该职责是省里、市里的农机部门行使的。


负责收回的职责也不是由县级农机部门单独行使,而是要汇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收回。


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只是对相关人员触犯刑律进行的处罚,是对刑事层面上的认定,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不能以此事实认定被告有违法行政的事实;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照规定审核通过张某1、赖某1等21户养猪户申请国家农机补贴合法,更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


以上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具有具体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的职责,并违法行使职权,违规上报导致国家农机补贴损失184200元人民币,怠于履职,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照片有异议,被告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验机照片6张不知从何而来,被告的建档档案材料没有这些照片。


这些照片也不能说明是21户养猪户的验机照片,况且是2017年3月29日提交的。


本案法院2017年1月4日受理,被告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15天提交证据的期限。


被告违规提前集体样机验机并上报申请的行为造成养猪户个人经济损失25450元,并造成184200元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流失的严重后果,被告原站长张某2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


反而可以说明追缴通知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椐;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