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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9-10 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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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杨晋东,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宇,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宋超,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被告:柳河县林业局。
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邱谟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波,柳河县林业局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孙清洋,柳河县林业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柳河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庭审程序说明
公益诉讼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柳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地林木监督管理职权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
庭审过程
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杨晋东、检察员王兴宇、书记员宋超,被告柳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秀波、孙清洋、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诉称,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柳河县林业局不认真履行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其查明2014年7月7日,三源浦镇光阳村农民安钢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猪舍前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致使林地植被已被全部破坏,破坏面积约为1700平方米。
2014年7月6日,柳河县林业局作出柳林罚书字[2014]第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钢共作出17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截止至2015年5月份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7月16日,安钢缴纳了17000元罚款,但未将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
截止2017年10月23日,柳河县林业局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安钢恢复林地原状。
柳河县林业局已经明知安钢非法占用林地约为1700平方米,在2014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及时有效的监督安钢自行恢复被开垦的林地,也未及时向柳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涉案林地一直被违法占用至今,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故其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柳河县林业局在作出柳林罚书字[2014]第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继续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请求判令柳河县林业局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涉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为柳河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分别为:
1.柳河县林业局关于安钢非法开垦林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该组证据证明:柳河县林业局知晓安钢非法开垦林地的事实,且于2014年对安钢作出了行政处罚,安钢亦将罚款缴纳完毕。
第二组证据为安钢未经林业局审批,非法开垦林地面积及土地性质,分别为:
1.柳森公兰警勘字(2014)第24号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2.柳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及三源浦安钢参地位置图;
3.柳河县三源浦林业站站员鹿海林询问笔录;
4.柳河县三源浦镇光阳村村文书高起发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被安钢非法开垦的林地总面积为1700平方米,被开垦的林地性质为一般林业用地。
被安钢非法占用的林地仍未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在受侵害。
第三组证据为柳河县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分别为:
1.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2.柳河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7日给检察机关的回函;
3.现场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柳河县林业局在收到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后,仅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林地原状,但安钢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
被告柳河县林业局辩称,2014年7月,三源浦镇光阳村农民安钢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猪舍前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毁坏林地面积1700平方米,2014年7月16日,柳河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做出柳林罚书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共计17000元,限2015年5月份前恢复原状。
由于林业局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2014年7月林业局稽查大队对安钢作出的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没能履行,导致安钢所开垦的林地一直被其非法占用至今,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林业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作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罚的主体—柳河县林业局,担负着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重任,林业局将以此案件为教训,深刻反思,制定整改措施,对所有到期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要认真进行清理;对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森林资源的安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真实可查,并且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三源浦镇光阳村农民安钢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猪舍前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致使林地植被已被全部破坏,破坏面积约为1700平方米。
2014年7月6日,柳河县林业局作出柳林罚书字[2014]第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钢共作出17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截止至2015年5月份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7月16日,安钢缴纳了17000元罚款,但未将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
截止2017年10月23日,柳河县林业局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安钢恢复林地原状。
柳河县林业局已经明知安钢非法占用林地约为1700平方米。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送达检察建议,建议被告对安钢违规行为依法整改,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给公益诉讼人回函,称被告立即组织召开专题会议,森林公安大队已经多次责令当事人恢复被开垦的林地,并按照检察建议内容进行整改。
安钢至今仍占用被开垦的林地,未恢复原状,被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司法职权,保护公共利益且诉前程序合法。
被告柳河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规定,对辖区内森林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违法行为人安钢破坏森林资源、违法占用林地持续时间较长,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及林地的合理利用。
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虽履行了给予违法责任人行政处罚的职责,但未对处罚的主要内容予以实施执行或移送有权机关强制执行,纵容了违法行为持续发生,被告作为授权机关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
为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应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张,被告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林业局不履行对违法责任人安钢违法占用、破坏林地林木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
二、被告柳河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对安钢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
庭后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尾
审判长孙明伟
审判员张云坤
审判员高秀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丁晓天